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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喜全与胡国方、于爱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全,胡国方,于爱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133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喜全,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佩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选鉴定机构,代领法律文书。被告(反诉原告)胡国方,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于爱红,女,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胡国方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献伟,河南普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原告(反诉被告)王喜全与被告(反诉原告)胡国方、被告于爱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胡国方、于爱红不服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鹤民终字第8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7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全的委托代理人付佩杰、被告胡国方、于爱红的委托代理人张献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全(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2月,二被告在洛阳市承包志远桥梁建设工程,二被告又将该部分工程承包给我,以清包工予以施工。二被告共欠我工程款2850000元,被告胡国方给我出具了欠条。我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该款,后通过甲方支付了我2200000元,余款二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工资款共计65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胡国方辩称:王喜全起诉剩余工资款650000元是事实。被告于爱红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本案是劳务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胡国方诉称:胡国方已经履行支付王喜全工人工资的义务,且王喜全已超额领取了工人工资。王喜全在洛阳市志远桥建设工程的工人工资总额为2850000元。2013年2月起至10月期间,王喜全向胡国方借支工人工资1506800元;2014年1月份,志远桥工程的甲方直接给付王喜全工人工资2200000元,王喜全至今未偿还在胡国方借款,请求王喜全支付借款856800元。原告(反诉被告)王喜全辩称:胡国方所说借款1506800元是事实,但该笔款项均系胡国方在向王喜全出具欠条之前的行为。我起诉的650000元是在经过最后一次即2014年1月28日对账之后,向我出具的欠条款。我对胡国方所说的借款1506800元及我对胡国方支付2000000元承兑和200000元现金均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王喜全在施工期间向施工方胡国方支取的1506800元是否在胡国方在向王喜全支付工资是进行冲抵。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胡国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现金账凭证(王喜全部分),证明王喜全借款总计1506800元的事实,该笔款项属于现金借款有王喜全在该账单上的签名认可;证据2:王喜全班组工程量款计算表,证明王喜全班组的工程款为2850000元;证据3: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于庆云从甲方要到钱后通过转账归还了胡国方的借款,说明当时出具欠条都是为了要账的目的不是双方结算后的依据;证据4:于庆云的现金账借款依据,证明印证存在领过借款的事实,都是在领到工程款后及时归还借款;证据5:欠条一组,证明打欠条都是在1月28日,也就是农历腊月二十八,上面都是写的农民工工资,出具欠条的目的是现场堵门后依农民工工资形式要钱而出具的,符合当前在春节处理农民工工资的政策形势;证据6:证人胡某、孙某、于某的证言1组,证明都是在要了工资款之后及时归还了胡国方的借款,出具欠条的目的是为了要款,不是最后的结算。经庭审质证,胡国方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应当提供原件。这是2013年度的行为其中包含部分工人的生活费开支,不能证明2014年1月28日之后的欠款进行了冲抵。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胡国方钱王喜全的钱我们认可,但胡国方拿出他人的欠条与本案无关,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6有异议,上述证人并没有证明双方在2014年1月28日出具欠条的时候还欠胡国方1506800元借款,应当理解为最后书写应当冲抵过了1506800元以后的下欠工资款。于爱红对以上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且王喜全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王喜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是否对过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王喜全在胡国方承包的洛阳市伊川志远桥建设工地组织工人施工,性质为清包工。在施工过程中,王喜全从胡国方处借支1506800元。2014年1月28日,胡国方向王喜全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王喜全班组,在伊川志远桥民工工人工资(2850000.00元),大写贰佰捌拾五万元整,胡国方,2014.1.28日。2014年1月29日,胡国方以承兑形式给付王喜全2000000元。2014年1月30日,胡国方给付王喜全200000元。因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胡国方与于爱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依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喜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胡国方承包的洛阳市伊川志远桥建设工地的具体工程量,胡国方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喜全所承包工程的工程量。虽然胡国方认可欠王喜全650000元工程款,但因王喜全的工程量无法查清,无法计算王喜全具体的工程款数额,也无法证明王喜全从胡国方处借支的1506800元是否用于冲抵工程款,故王喜全起诉胡国方、于爱红支付工资款650000元的诉请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国方请求王喜全支付借款8568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王喜全对胡国方提交的王喜全班组工程量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系王喜全在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量,因此王喜全的具体工程量和具体工程款无法计算,且对于王喜全从胡国方处借支的1506800元,也无法证明是否用于冲抵工程款,故本院对胡国方请求王喜全支付借款856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喜全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胡国方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14070元,由王喜全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368元,减半收取6184元,保全费4804元,共计10988元,由胡国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平审 判 员  郭 飞人民陪审员  马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