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6民初3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董××与刘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刘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3471号原告董××,女,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一×,男,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董××与被告刘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一×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原告董××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前感情一般。婚初感情尚可,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但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原告一再忍让。现孩子已成年,结婚成家。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顾,态度冷漠,经常谩骂原告,且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一×未到庭应诉答辩,但其庭后提交的书面意见表示,被告现在生病住院,且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与被告刘一×系经原告母亲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刘二×,现已结婚生子。原、被告婚初租房居住,1983年购买并搬至天津市XX区XX庄XX大街XX号,1997年购买并搬至天津市XX区XX园XX号楼X门XX号居住,该房屋登记产权人系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渐生矛盾。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4月离家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董××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申请书、租赁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并未达到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应给予一次和好的机会,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的原则,彼此关心、照顾对方,携手共创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