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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茗与郭红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茗,郭红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1945号原告高茗,商丘市昌泰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段坦,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沿心,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红艳,农民。委托代理人渠清,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茗诉被告郭红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茗的委托代理人段坦、王沿心,被告郭红艳的委托代理人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茗诉称:原告高茗系商丘市昌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职工,由原告分三批向被告郭红艳供应42度的青酒红白酒276件,每件150元,货款共计41400元。被告已于2015年4月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原告将该10000元支付给昌泰公司。2015年6月20日,原告代被告向昌泰公司垫付剩余的31400元货款,现昌泰公司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偿还垫付货款31400元。2015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1400元的事实。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4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以31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红艳辩称:首先,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曾于2014年交付原告传销款69800元,原告为抵销该笔款项而向被告提供白酒进行折抵。其次,借条系被告在原告及他人恐吓下受胁迫书写,为无效证据。再次,涉案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昌泰公司向原告高茗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内容记载:“交款单位高茗;人民币(大写)叁万壹仟肆佰元整,31400元;收款事由为交郭红艳货款。”2015年6月20日,昌泰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记载:“兹证明本公司员工高茗出售给丰县郭红艳的42度青酒红白酒共计276件,每件150元,货款共计41400元。其中30件是由郭红艳开车自取,剩余246件由公司员工李伟(电话为155××××1119)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通过商丘豪翔运输有限公司发走146件,于2015年2月4日发走100件。郭红艳在2015年4月支付10000元货款,下欠31400元货款,现本公司同意该笔欠款直接支付给高茗。”2015年8月24日,被告郭红艳向原告高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高茗现金叁万壹仟肆(31400元)。郭红艳。××。2015.8.24”。2016年6月25日,昌泰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记载:“根据公司内部规定,凡客户超过三个月未结货款的,由销售人员垫付货款。高茗出售给郭红艳的276件42度青酒红白酒,货款共计41400元,郭红艳仅支付10000元货款,下欠的31400元货款已由高茗垫付,故本公司才同意将该笔欠款由郭红艳直接支付给高茗。”原告代被告向昌泰公司垫付货款31400元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并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垫付款31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证明、借条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郭红艳是否应向原告高茗支付垫付款314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郭红艳欠案外人昌泰公司货款314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该笔货款的责任。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作为昌泰公司销售人员的原告高茗于2016年6月20日代其垫付了该笔货款。2015年8月24日,被告基于原告代其垫付货款的事实,向原告出具了一份31400元的借条,表明其对原告垫付行为的认可,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该笔货款。被告关于原告向被告供应白酒系折抵传销款以及涉案借条系被告受恐吓而出具的抗辩意见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返还垫付款31400元的行为系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垫付款被不当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1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垫付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红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茗返还垫付款314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以31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垫付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红艳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高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代理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