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宋文革、张淑英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宋文革,张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8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刘学,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佳良,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于雷,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被告:宋文革,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赵立光,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张淑英,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赵立光,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被告宋文革、张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2016年6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佳良、于雷,被告宋文革、张淑英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光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诉称:被告宋文革与张淑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4日因家庭经营养殖业需资金,在原告处申请个人商务贷款额度贷款,并以自有的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一小综合楼一区三单元七层西门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申请额度为18万元,期限5年。2011年12月1日经原告严格的调查、审核、审批程序后,决定给被告授信额度17万元,办理抵押登记后放款。2011年12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的授信额度为17万元,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即被告)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第三条约定: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该合同第四章明确约定了利息计算与还款约定,包括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期限调整内容。第五章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第七章第二十八条约定甲方(即被告)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第九章明确约定违约及违约救济措施,其中第四十七条约定:甲方(即被告)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三)单方面解除合同;......(八)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为保证被告对该债务的履行,被告夫妻二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夫妻共有的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铁南街一小综合楼一区三单元七层西门,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6940,面积139.76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该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第四十七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乙方有权宣布抵押权提前实现,并采取相关法律行动(一)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四)债务人或甲方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付能力或缺乏偿付诚意的行为等情况;第十章第五十一条约定:甲方(即被告)违反本合同的任一约定......乙方有权采取一下一项或多项措施:(四)处分抵押财产。合同签订后,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于2011年12月7日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永吉县房口前镇他字第20111285号。上述合同签订并进行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为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领取了款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6月25日起便不在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亦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及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鉴于此,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收回贷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同时依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提起诉讼,为维护国有信贷资产安全,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依法判令被告宋文革、张淑英立即共同偿付贷款本金126076.31元,利息7449.47元,罚息1578.32合计:135104.10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此后发生的利息、罚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规定为标准计算至本息给付时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并就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代理费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宋文革、张淑英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同意用该房屋抵顶该借款;不同意给付罚息,可以支付正常利息,其他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被告宋文革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文革在原告处贷款17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额度内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借款用途为养猪,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偿还及利息的计算原则,被告宋文革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宋文革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宋文革位于永吉县口前镇铁南街一小综合楼一区三单元七层西门房屋作抵押,被告宋文革、张淑英(房屋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25日原告将贷款17万元发放给被告宋文革,约定年利率8.32%。被告宋文革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按约定履行了18次还款义务,偿还本金43923.69元,利息18442.86元,2015年5月26日以后被告宋文革再未履行过还款义务。尚欠原告本金126076.31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依法判令被告宋文革、张淑英立即共同偿付贷款本金126076.31元,利息7449.47元,罚息1578.32合计:135104.10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此后发生的利息、罚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规定为标准计算至本息给付时止;原告对被告宋文革的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代理费540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个人商务审查审批表一份)、证据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永吉县口前镇字第20111285号他项权利证一份)、证据4(个人贷款手工收据及贷款发放单各一份)、证据5(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一份),证据6(结算试算单一份),证据7(诉讼代理费票据1份)及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文革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现被告宋文革自2015年5月26日开始,未能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淑英、宋文革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由宋文革、张淑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在宋文革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宋文革、张淑英作为债务人,未按期履行债务,应当对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所需要的费用(诉讼代理费)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被告宋文革《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宋文革、张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126076.31元及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至本息给付时止,按年利率8.32%计算,罚息自2015年6月26日本息给付时止,按年利率8.32%上浮30%计算);三、被告宋文革、张淑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5404.00元;四、如被告宋文革、张淑英未按第二、三项的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有权依法以永吉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财产(永吉县口前镇铁南街一小综合楼一区三单元七层西门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002.00元由被告宋文革、张淑英负担。如果被告宋文革、张淑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光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人民陪审员 王 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