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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陈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汝南县和孝镇林阁村委会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0.73mg/100ml。被告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及投案证明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振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