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孙雯与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雯,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2302号原告孙雯,女,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文庆,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薛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景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雯诉被告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雯及委托代理人刘文庆、被告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雯诉称,2015年8月22日,原告为购买上海市嘉定区鹤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而委托了被告公司,并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了服务费,被告以能够代办产权过户手续、缴纳税费等事项为由,要求原告将产权过户所需材料以及税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65000元交给被告。原告出于信任,将相关材料交给被告,并向被告支付了65000元。后来,被告工作人员却多次以税额会高于65000元为由向原告索要钱款。因此原告产生怀疑,遂决定不让被告继续代办过户手续。此后,原告和出售方自行前往交易中心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并自行支付了相关税费。原告寻找被告公司交涉,要求被告公司退还此前的65000元,但被告工作人员却以各种理由搪塞并拒不归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归还65000元以及以65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9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起诉的这个业务并非被告公司所为,被告也没有非法侵占原告的相关款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赵某(买受方、乙方)与案外人欧阳某、张某某(出售方、甲方)、被告(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协议落款处丙方一栏盖有“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孟春雪”的签字。上述三方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款为1,050,000元,甲、乙双方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甲方应按转让总价款的1%(居住用房)2%(非居住用房)向丙方支付服务报酬,乙方应按转让总价款的1%向丙方支付服务报酬。2015年9月11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形式向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孟春雪支付75000元。同日被告公司出具《收据》两张,一张金额为10000元并注明中介费,一张金额为65000元并注明税费。该两张《收据》上均盖有“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印章并签有“孟春雪”的签字。2015年10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共同至交易中心审税并缴纳了购买涉案房屋的相关税费。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限三日内将65000元代缴税费退至孙雯名下;若到期贵司未能退还前述款项,则委托人将采取法律措施以维护自身权益。次日,被告收到该律师函。2015年12月1日,涉案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为原告孙雯。另查,审理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两张上“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针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嗣后,被告申请撤回鉴定申请。再查,上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在上海市嘉定区鹤旋路XXX号门店签订,该门店门口悬挂明明房产招牌。该门店内工作人员孟春雪、秦传忠出示的名片均印有明明房产字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间协议、收据、转账记录、律师函、房地产买卖合同、税收价款凭证、产权证、照片、名片、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于孟春雪系其公司员工当庭予以认可,再结合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上均有孟春雪签字及盖有上海明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地点门牌悬挂明明房产招牌,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是被告公司为其提供了居间服务且诉争的65000元由被告公司收取。被告辩称上述款项与被告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以代为办理缴税手续为由向原告收取65000元后并未用该款缴纳相应税费,现原告已自行缴纳税费,被告理应将该笔款项退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雯退还人民币65,000元;二、被告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雯支付以人民币6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励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人民陪审员 陈铭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靖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