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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2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岳沛松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产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沛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产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2830号原告:岳沛松,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张华英,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产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号。负责人:王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海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沛松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56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需要核实我方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若经核实确属保险责任的,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并非被保险人,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是否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是否放弃向第三人主张赔偿的权利;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不属于保险股份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1时40分,在河北省黄骅市境内,原告岳沛松驾驶津H×××××号车沿海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华大街中王曼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滕瑞珠骑骑行的电动相撞,相撞后滕瑞珠的电动车又与由西向东驶出路口右转弯王淑香驾驶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滕瑞珠、王淑香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沛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滕瑞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淑香无责任。另查:在本院审理的(2015)黄民初字第5326号民事案件中,经(2015)黄民初字第53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岳沛松为津H×××××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车损险一份,理赔限额3465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岳沛松的损失有:车损35664元(事故发生后,经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津H×××××号车车损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报告,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据鉴定报告对津H×××××号车车损为35664元予以确认)。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岳沛松所有的津H×××××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有保险合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的(2015)黄民初字第5326号民事案件中,岳沛松的驾驶证、津H×××××号车行驶证已提交且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无异议,均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35664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岳沛松的35664元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津H×××××号车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后,依法享有向事故对方责任人代位求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付原告岳沛松保险金3566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依法享有向事故对方责任人代位求偿的权利。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海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