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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执异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异议人(案外人)撒保才与申请执行人徐凤兴被执行人马礼贤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撒保才,宁勇,徐凤兴,马礼贤,周清梅,马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执异223号异议人(案外人)撒保才。异议人(案外人)宁勇。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盛涛,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徐凤兴。委托代理人黄治、胡雪,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马礼贤。被执行人周清梅。被执行人马靖。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凤兴与被执行人马礼贤、周清梅、马靖一案中,案外人撒保才、宁勇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撒保才、宁勇请求:中止对宣威市北苑小区1组团18幢1单元2层202号房产的执行拍卖(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事实和理由:案涉房屋的房主马礼贤、马靖欠异议人220万元款项,故于2013年8月30日达成抵债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冲抵100万元欠款。该房交付后,异议人投资20余万元进行装修并使用至今。由于该房此前未办理产权证,故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房没有设立抵押,根据优先占有、留置原则,该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归异议人所有。因房主马靖不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异议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马靖限期过户。在对该房的归属没有生效判决确定之前,昆明中院对该房的执行拍卖将损害异议人的权益,也会造成法院之间处理结果的矛盾,损害法院公信力。本院经审查查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云南省高院(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昆执字第3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马礼贤、周清梅、马靖在银行的存款5078966.48元。二、对被执行人马礼贤、周清梅、马靖价值5078966.48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或变卖。诉讼中,根据徐凤兴的申请,本院对马靖购买的宣威市北苑小区1组团18幢1单元20层202号房产予以保全查封。2016年5月18日,云南嘉富尔拍卖有限公司发出公告,受昆明中院委托对案涉房屋进行公开拍卖。2016年6月7日,撒保才、宁勇以案涉房屋已于2013年8月由马靖以物抵债,其二人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且已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拍卖。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本院系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马靖购买的房屋进行保全查封并予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现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案涉房屋已于2013年8月由马靖以物抵债,其二人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但是,其一、异议人所提交的协议书未经抵债义务人即案涉房屋权利人马靖亲自确认;其二、协议书签名处仅加盖了字样为“马靖”的印章,无法判断协议是否是马靖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三、协议书载明“因马理贤躲避,无法联系”,但协议书签名处却出现字样为“马礼贤”的签字。因此,本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异议人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撒保才、宁勇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谢海玲审判员  陶 磊审判员  李彩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欣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