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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高学香与杨珍、胡世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香,杨珍,胡世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第58号原告:高学香,男。委托代理人:洪一方,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光山,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珍,女。被告:胡世庆,男。原告高学香诉被告杨珍、胡世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香及其代理人洪一方、杜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珍、被告胡世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学香起诉称:高学香与杨珍系多年的朋友关系,对杨珍非常信任,而杨珍与胡世庆于2009年12月1日在香港经证婚缔结婚姻关系,杨珍和胡世庆在与高学香的交往过程中,一直声称胡世庆为深圳市XX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副科长,有着雄厚的社会资源和财富。自2012年初,杨珍、胡世庆以各种理由向高学香借钱投资,并声称计划投资兴建商场,但因暂时欠缺资金周转向高学香借款,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在胡世庆的蛊惑和保证下,高学香自2012年6月1日起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杨珍、胡世庆借款合计人民币3,047,000元及港币5,050,000元,杨珍、胡世庆向高学香出具了借条。因胡世庆声称其公务员的身份比较敏感,故此,两被告开具的借条显示的借款人全部是杨珍。2014年9月,高学香到两被告位于深圳福田的家中追讨借款时,两被告已不见踪迹,电话亦无法联系,且发现两被告声称投资兴建的商场也子虚乌有,至此,高学香才发现自己受到了两被告的欺骗。后经高学香数月寻访联系,至今仍未能找到两被告。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杨珍、胡世庆共同偿还高学香借款人民币3,04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2日,利息为人民币759,256元,本息暂合计人民币3,806,256元);2、杨珍、胡世庆共同偿还高学香借款港币5,0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2日,利息为港币1,242,575元,本息暂合计港币6,292,575元,按照2015年2月2日港币兑换人民币汇率中间价0.7918折算,本息暂合计为人民币4,982,460.89元);3、判令杨珍、胡世庆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述诉讼请求第1项及第2项合计人民币8,788,716.89元。被告杨珍、胡世庆对本案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人民币借款:1、2013年5月27日,杨珍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杨珍向高学香夫妇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00),每月利息为1分半共是22500.00元。如要拿回要提前半个月通知。”《借条》下方还写明杨珍的身份证P2191XXX和居所“深圳福田新州XX豪园(XX期)XX栋XX室”及联系电话(13823****XX、0755-8359XXXX);对该笔借款高学香提供了2013年5月27日,其通过名下62270760808XXXXX账号向杨珍的43406272002XXXXX账号分别转账人民币100万元、50万元的转账凭条。2、2013年10月29日、30日和2013年12月27日,高学香通过其名下72000199801117XXXXX账号向杨珍的43406272002XXXXX账号分别转账人民币1,377,000元、123,000元、787,500元,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3、2013年12月27日,杨珍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杨珍向高学香借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正(¥1400000.00),利息为1分半,每年结一次利息。如要拿回请提前十天通知。”4、2014年7月22日,杨珍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杨珍身份证P2191XXX)借高学香身份证C2900XXX人民币叁佰零肆万柒仟元(¥3,047,000.00),利息为1.5分”。5、2014年9月21日,杨珍对上述2013年5月27日、12月27日的人民币150万元、140万元的两张《借条》附上胡世庆的身份证复印件后,再次签名确认。庭审中,高学香称其对杨珍的上述5笔人民币借款共计人民币3,787,500元(100万元+50万元+1377000元+123000元+787500元),杨珍已于2013年12月27日向其还款人民币740500元,且利息按月息1.5分付至2014年7月31日止,现尚欠本金人民币3,047,000元未付,且拖欠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付的利息。即2014年7月22日杨珍出具的《借条》是人民币借款的总欠条。高学香要求杨珍、胡世庆向其支付尚欠的人民币借款本金3,047,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付的利息。二、关于港币借款:1、2012年6月1日,杨珍、胡世庆共同作为借款人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杨珍身份证P2191XXX老公胡世庆通行证H00XXXX向高学香先生、太太借港币伍拾万圆正,按月息1%月息计算。如果要拿回提前1个月通知。”该《借条》中写明杨珍、胡世庆的住址为“深圳福田滨河大道XX豪园XX栋XX室”及联系电话(13823****XX、0755-8359XXXX);高学香称该笔借款是在香港以现金方式向杨珍交付的。2014年9月21日,杨珍再次签名确认该借条。2、2012年10月9日,杨珍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杨珍向高学香先生借港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利息为壹分每个月壹万元(10000.00)为期半年时间。如要拿回请提前十天通知。”该《借条》中也写明杨珍的住址为“深圳福田XX豪园XX栋XX室”及联系电话(13823****XX、6649XXXX、0755-8359XXXX);高学香称该笔借款是其按人民币兑港币1:0.812的汇率委托地下钱庄许氏兄弟外币找换有限公司向杨珍的深圳建行账号43406272002XXXXX汇款81.2万元人民币的方式支付的。该地下钱庄接受其汇款委托后,于当天安排案外人段某阳向杨珍的上述建行账号汇款人民币81.2万元。2014年9月21日,杨珍再次签名确认该借条。3、2013年1月7日,高学香称其向杨珍出借港币伍拾万元。该笔借款杨珍没有单独出具借条,而是纳入2014年8月10日杨珍出具的总《借条》中。该笔借款高学香主张其是按人民币兑港币1:0.802的汇率委托地下钱庄许氏兄弟外币找换有限公司向杨珍的深圳建行账号43406272002XXXXX汇款40.1万元人民币的方式支付的。该地下钱庄接受其汇款委托后,于当天安排案外人王某思向杨珍的上述建行账号汇款人民币40.1万元。对上述两笔找地下钱庄许氏兄弟外币找换有限公司汇款的主张,高学香提交了2012年10月9日其与该公司签订的《汇款申请书》(原件)、2013年1月7日其与该公司签订的《汇款申请书》(复印件)及2012年10月9日、2013年1月7日段某阳、王某思分别向杨珍的深圳建行账号43406272002XXXXX汇款人民币81.2万元、40.1万元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复印件)为证,且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调取段某阳、王某思分别向杨珍的账号43406272002XXXXX汇款人民币81.2万元、40.1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4、2013年9月10日,杨珍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杨珍向高学香夫妻借港币叁拾万元正(HK300,000.00),利息为1.5分每个月4500。如要拿回提前十天通知,本金和利息一起还。”该《借条》中也写明杨珍的身份证号码、住址“深圳福田滨河大道XX豪园XX栋XX室”及联系电话(0755-8359****、6649****、13823****XX);高学香称该笔借款是在香港以现金方式向杨珍交付的。2014年9月21日,杨珍再次签名确认该借条。5、2013年10月9日,杨珍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杨珍P2191XXX向高学香夫妇借港币肆拾万元正(400,000.00),每月利息为1分半每个月付。如要拿回请提前十天通知,到时本金利息一起归还。”高学香称该笔借款是在香港杨珍家以现金方式向杨珍交付的。2014年9月21日,杨珍再次签名确认该借条。6、2014年1月7日,杨珍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杨珍向高学香夫妇借港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利息为1.5%每个月付。如要拿回提前半个月通知,本金和利息一起结清。”高学香称该笔借款是在香港以现金方式向杨珍交付的。2014年9月21日,杨珍再次签名确认该借条。7、2014年4月10日,杨珍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杨珍向高学香夫妇借港币陆拾万元正(HK600,000.00),每月利息1.5%每月结一次。如要拿回请提前十五天通知。”高学香称该笔借款是在香港以现金方式向杨珍交付的。2014年9月21日,杨珍再次签名确认该借条。以上7笔借款合计港币430万元。8、高学香主张在2014年8月10日其还分两笔款项向杨珍出借港币75万元,该借款杨珍没有单独出具借条,而是纳入2014年8月10日杨珍出具的总《借条》中。经查,杨珍在2014年8月10日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杨珍身份证P2191XXX向高学香C2900XXX借港币伍佰零伍万元正(HK5,050,000.00),利息1.5分。”庭审中,高学香称港币前7笔430万港元借款的利息杨珍均已支付到2014年7月31日止,其要求杨珍、胡世庆向其支付该7笔借款本金港币4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付的利息;第8笔港币借款则要求杨珍、胡世庆向其支付借款本金港币7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月息1.5分计付的利息。三、杨珍、胡世庆于2009年12月1日在香港结为夫妻关系。该俩人在内地的共同居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XX号XX豪园(XX期)XX栋XX。四、本案中,高学香的配偶林某英向本院出具了经公证转递的《声明书》,称:杨珍出具的涉案《借条》中表述为向“高学香先生、太太”、“高学香夫妇”、“高学香先生夫妻”的借款,均为高学香本人对杨珍及其丈夫胡世庆的个人借款,上述借款全属于高学香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有关借款的债权亦全属于高学香个人债权,亦非夫妻共同债权,以上借款及债权均与本人无关,向上述借款人追讨借款之权利由高学香全权行使。五、经核查,2015年2月3日高学香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兑港币的中间牌价汇率为1:0.79149。以上事实,有相关的借条、付款凭证、汇款申请书、声明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高学香、被告杨珍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本院是被告胡世庆住所和杨珍的经常居住地所在地管辖法院,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借款所适用的法律,但被告杨珍、胡世庆在内地有共同的经常居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XX号XX豪园(XX期)XX栋XX,且从付款凭证来看,杨珍接受转账付款的账号是在中国内地银行开设的,其接受转账付款的履行地是在中国内地,按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借款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高学香提供的其对杨珍的5笔人民币付款凭证,表明其已向杨珍付款人民币3,787,500元,其自认杨珍已于2013年12月27日还款人民币740500元,且将利息按月息1.5分付至2014年7月31日止,现尚欠本金人民币3,047,000元未付,上述主张的欠款本金金额、利息标准与杨珍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借条》内容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高学香要求杨珍向其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47,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付的利息,所主张的利息标准折合成年利率为18%,未超过年利率24%,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有关港币借款,高学香虽未能提供付款凭证,而主张是以现金方式在香港或通过地下钱庄支付给杨珍的,考虑到其所主张的每次借款金额、港币的币种面额及杨珍已先后三次对相关借据均予以确认的事实,且杨珍、胡世庆对本案拒不答辩、举证及应诉,应视为他们对本案原告高学香所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杨珍在2014年8月10日出具的《借条》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应向高学香返还该借条中所确认的借款金额港币5,05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息1.5分支付利息。庭审中,高学香自认前7笔借款共计430万元港币的利息杨珍已支付到2014年7月31日止,要求杨珍对该部分借款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付的利息;第8笔港币借款75万港元是在2014年8月10日出借的,应自该日起按月息1.5分计付利息。高学香上述所主张的利息标准折合成年利率为18%,如上所述未超过年利率24%,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以上人民币、港币借款债务均是在杨珍、胡世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因杨珍、胡世庆未选择适用夫妻财产关系所适用的法律,他们之间的夫妻财产关系应适用他们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即中国内地法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借款债务应确认为杨珍、胡世庆的夫妻共同债务,胡世庆应与杨珍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给高学香。至于高学香向本院提出的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调取段某阳、王某思分别向杨珍的账号43406272002XXXXX汇款人民币81.2万元、40.1万元银行转账凭证的调查取证申请,因高学香未向本院提供许氏兄弟外币找换有限公司曾委托段某阳、王某思向杨珍的上述银行账号汇款或段某阳、王某思承认上述汇款是其替高学香向杨珍支付的相关证据,即无证据证明案外人段某阳、王某思对杨珍账号的该两笔汇款与本案有关,故对高学香的该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珍、胡世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学香借款人民币3,047,000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计至款项应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杨珍、胡世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学香借款港币5,050,000元(按原告起诉当天2015年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兑港币的中间价汇率1:0.79149折算成人民币为3,997,024.50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以港币4,300,000元(折算成人民币为3,403,407元)为基数计至2014年8月9日止;2014年8月10日起以港币5,050,000元(折算成人民币为3,997,024.50元)为基数计至款项应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8%计算];三、驳回原告高学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321.0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78321.01元,由被告杨珍、胡世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胡世庆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高学香、被告杨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育 元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代理审判员 赵 雪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佳(兼)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