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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更2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范玉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2970号罪犯范某。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长县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长中刑一终字第00347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刑期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28年3月18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6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范某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范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上述事实,有该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范某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7年3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 显 雄审 判 员 旷 学 瑛代理审判员 廖 雯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