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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2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唐山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2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华路280号。法定代表人:董富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智广,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十里海中一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艳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海,河北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10月28日,原告为被告所属第二分公司承建的“沥青罐组/原料罐组”工程供应各种强度的商品砼共计1730立方米,金额为504940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2日,原告为被告所属第二分公司承建的“沥青罐组”工程供应M10等级的商品砼共计83立方米,金额为21165元,共计526105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唐海县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商品砼结算单》二份,载明上述金额,并加盖了“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曹妃甸工程项目部”印章,用货单位处“李军”签字。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2月24日付款50000元、2013年4月26日付款100000元,共计付款25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4月26日开出了金额为100000元、50000元和1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5年4月14日,原告为被告开出一张金额为27610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尚未支付该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所属“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曹妃甸工程项目部”之间虽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关系。“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曹妃甸工程项目部”系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设立其的被告承担。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不是销售货物的正式凭证,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且签字人员不是该工地的项目经理,结算单不能认定合法有效问题,本院认为,结算单是双方销售货物的最终结算凭证,载明了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品砼的等级、数量单价及金额,且结算单加盖了被告公司所属项目部的印章,同时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应认定为被告对原告出售的商品砼的数量、质量、单价及金额予以认可,故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按结算单中载明的金额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品砼款2761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2015年4月14日,原告为被告开出一张金额为27610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认定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遂判决: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2761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判后,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13年4月26日上诉人付最后一笔款,被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15年6月4日。被上诉人提供的金额为276105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但不代表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已将发票交付上诉人。2.一审的举证期限截止开庭前一天,被上诉人在开庭时拿出发票存根,已超过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应采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山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辩称:1.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以上诉人主张的“最后付款”时间计算诉讼时效。从合同义务上说,上诉人付款义务和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义务至今仍未履行完毕,双方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故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14日开具发票、于2015年6月4日提起诉讼,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商品砼款具体,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货款和尚欠货款明确,上诉人应全面履行义务。3.本案不存在超期举证问题。4.被上诉人员工郝梦磊去上诉人处送发票及要款时,有证人侯某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于2015年4月17日收到上诉人为其开具的276105元的发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4月14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据的一张金额为27610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有存根为证,可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上诉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娟审判员  沈 军审判员  姚春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亚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