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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钟军、杨霞等与广西百色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军,杨霞,广西百色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1057号原告钟军。原告杨霞。被告广西百色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广州街金利小区28号。法定代表人郑香林,该公司经理。原告钟军、杨霞诉被告广西百色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庆��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荟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军、杨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百色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军、杨霞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滨江国际小区的6栋2单元403号房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为295220元。合同中约定被告广西百色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交房后48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备案,否则按已付房款总价的0.1%支付违约金,被告依约交房后至今仍未办理权属登记备案。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办理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295元,并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6栋2单元403号房,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向银行贷款206000元用于购买房产;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6栋2单元403号房房款295220元;4、契税完税证,证明原告已交纳6栋2单元403号房的契税;5、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6、农业银行个人还款凭证,证明原告偿还房贷的情况。被告广西百色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给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给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销售房产,原、被告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480日内提供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因被告的原因,原告一直无法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故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支付已付房价款的0.1%的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95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提供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且被告已超过合同约定的480日履行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给予支持,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提供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逾期未履行义务的,按房款总额29522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计算至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登记之日止。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百色市恒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钟军、杨霞支付逾期办理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295元;二、被告广西百色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逾期未履行义务的,按房款总额29522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计算至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登记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西百色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荟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