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03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维扬支行与徐万俊、唐正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维扬支行,徐万俊,唐正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9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维扬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四望亭路2号。法定代表人徐存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青,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万俊。被告唐正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维扬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维扬支行)与被告徐万俊、唐正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维扬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万俊、唐正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维扬支行诉讼请求为:1、被告徐万俊、唐正霞立即归还借款97416.47元及利息、罚息(至2015年6月5日为6290.8元;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给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3、原告对抵押物(扬州市荷花池新村136幢-606室)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理,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徐万俊、唐正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0年11月11日至2020年11月1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徐万俊提供18万元的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借款利率采周期浮动方式,浮动周期为一年,利率为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借款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直至被告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若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付利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金或利息或到期未按时足额清偿一次性还本息的贷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荷花池新村136幢-606室对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1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万俊发放借款18万元,约定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自2014年5月12日起,两被告一直拖欠本金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该款未超出江苏省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范围。本院经公告送达,于2016年5月13日视为起诉状副本等送达至两被告。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余额97416.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至2015年6月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6290.8元,符合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5月13日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期间,仍应按借款期内约定的结息方式(采一年期浮动周期利率,月等额本息还款,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计算应付利息、复利。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两被告逾期还本,应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5.831%(当期年利率4.9%下浮15%基础上加收40%),给付借款利息。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依合同约定,亦应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已依法登记,原告有权主张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徐万俊、唐正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万俊、唐正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维扬支行借款本金97416.47元,并给付利息(至2015年6月5日为6290.8元;自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5月13日,按借款期内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应付利息、复利;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年利率5.831%计算,以本金97416.47元确定);二、被告徐万俊、唐正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8800元;三、如被告徐万俊、唐正霞未能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维扬支行有权就扬州市荷花池新村136幢-606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被告徐万俊、唐正霞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4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 判 长  熊 娟人民陪审员  李万春人民陪审员  邵国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李 扬书 记 员  谈炳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