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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苑桂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桂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1449号原告:苑桂祥,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渔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董连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海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桂祥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2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辩称:核实保险车辆行驶证及司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事故是否真实,是否有拒赔免赔情形,核实属于保险责任后在保险限额内依责承担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南环支行,故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苑桂祥系冀J×××××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车损险71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被保险人为苑桂祥,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南环支行。2016年1月7日21时30分,在黄骅市境内,张红雨驾驶冀J×××××号轿车沿老海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后唐村楼区北500米处,翻入道路西侧,造成张红雨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黄骅市交警大队勘查处理,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上述事故事实,并记载当事人未及时报警,致证据灭失,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南环支行为原告苑桂祥出具权益转让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冀J×××××号轿车于2016年1月7日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该银行将该车辆保险赔款权益转让给苑桂祥。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认为,当事人未及时报警,致证据灭失、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对事故真实性不认可。车损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致证据灭失、无法查明事故原因和性质,符合该条款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交车损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上述主张。原告苑桂祥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在48小时内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依据的免责规定与本案事实并不符合,并且原告在投保时也没有见到该保险条款,对条款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当庭核实原告是否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报案记录一份。报案记录记载:报案人苑桂祥;报案时间2016年1月8日10时34分;出险经过,报案人未在现场,具体不详,行驶时扎沟里,本车一个人伤,在现场,告知报交警;处理经过,沈会艳于2016年1月8日10时41分25秒短信通知刘宏岐。为进一步核实事故事实,本院限被告保险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交事故现场查勘的相应证据,释明,逾期不提交证据,承担不利后果。在限期过后,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现场查勘证据。综合证据及庭审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苑桂祥的损失有:1、车损58350元,依据本院委托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鉴定金额过高,但无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权利。2、车损鉴定费32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确认。3、施救费800元,依据施救费发票确认。以上损失,合计确认62350元。原告称,在本案中仅主张车辆损失,因司机张红雨尚需继续治疗,人伤损失在其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上列证据在案佐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苑桂祥所有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车损险,有保险合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系在现场调查的基础上作出,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接到保险事故报案后,有义务进行现场查勘,但其未提交相应查勘记录、照片等证据,视为放弃对事故事实的抗辩。冀J×××××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保险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南环支行已经出具权益转让通知书,将保险受益权转让给苑桂祥,苑桂祥系本案适格原告。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事故发生于2016年1月7日21时30分,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报案记录记载,苑桂祥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的时间是2016年1月8日10时34分,证实原告苑桂祥已经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故本案事实不属于车损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免除保险赔偿责任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苑桂祥的62350元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J×××××号轿车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如被告保险公司有证据证实事故存在肇事对方并应承担责任,在赔付原告后,可以对事故对方责任人另行主张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苑桂祥保险金6235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海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