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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5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吴厚云与毛发康、上饶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厚云,毛发康,上饶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毛耀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5681号原告吴厚云。委托代理人吴黎明。被告毛发康。委托代理人朱正义。委托代理人王一轩。被告上饶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昌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负责人柯旻。委托代理人郑晓青。被告毛耀连。原告吴厚云诉被告毛发康、上饶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饶诚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饶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厚云当庭申请追加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毛耀连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毛耀连表示愿意放弃举证答辩期限当天开庭审理。原告吴厚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黎明、被告毛发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正义、王一轩、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晓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24日7时54分许,毛发康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1490kg、实载12665kg)的赣E×××××号自卸低速货车从义乌市福田街道荷叶塘至东阳市,途经义乌市稠廿线与310省道交叉路口由稠廿线左转弯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进入路口左转弯时,与南侧310省道违反交通信号灯(闯红灯)进入路口的行人吴厚云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吴厚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吴厚云负事故主要责任,毛发康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吴厚云诉请:1、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2、被告毛发康、上饶诚信公司、毛耀连在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40%即405633.52元;3、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太平洋财险上饶县公司承保赣E×××××自卸低速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转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公司对该条款进行加黑提示。被告上饶诚信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该车辆相应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一栏盖章确认,该栏载明“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五、被告毛发康答辩意见:1、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毛发康承担次要责任,但是从事故发生的形成情况以及根本原因看,该事故是由于原告违法交通法规而造成的,并且事故发生已经是在机动车道上远离人行横道,与被告车辆的碰撞点在后轮,因此被告认为此次事故被告没有过错。如果法庭依照规定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也不应超过30%的责任。2、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赔偿。3、赔偿清单中部分项目偏高,误工费按照最新标准应为80.94元/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应当为21125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票据,不予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要求过高,应当按照金华中院的标准计算,只承担维护费和器具费,其他的不予承担;营养费按照90元/天没有异议;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鉴定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标准过高。被告上饶诚信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县公司答辩意见:关于事故责任及赔偿项目的答辩与被告毛发康的答辩意见一致,但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按照金华中院的赔偿标准,年限应计算至人均寿命为止。本次事故被告毛发康存在超载行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被告毛耀连答辩意见:与被告毛发康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是赣E×××××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与上饶诚信公司属挂靠关系,六、原告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毛耀连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7983.4元。七、受害人基本情况:原告吴厚云为失地农民,于2006年起参加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八、司法鉴定意见:2015年3月19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左足碾压伤,左足毁损伤伴缺损,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吴厚云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34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20元。浙江省康复器材工贸公司出具《关于吴厚云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证明》,载明:××患者生活及心理上带来的影响,使患者配肢后能恢复生活信心,并有助于从事简单的生产劳动,故根据患者伤情需要,其较适合安装普通适用性骨骼式假肢,价格为人民币5万元;一般正常情况下使用,使用年限约为四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5%;初次安装训练期为20天,并需专人护理;残肢有变形,一年后萎缩定型建议安装硅胶套,价格为8000元,硅胶套使用年限为二年。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被告毛耀连系赣E×××××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上饶诚信公司经营;2、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厚云先后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110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16天,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6天;3、2016年3月3日,原告支付浙江省康复器材工贸公司假肢费用5万元。十、本院确定吴厚云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219348.9元(含被告已垫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营养费90元/天*90天=8100元、残疾赔偿金43714元/年*20年*50%=4371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按5万元计算,根据金华中院《关于确定受害人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标准的规定》,原告伤情适用的假肢价格应为23000元,使用年限4年,每年维护费为假肢价格的10%,但由于第一次安装假肢价格已实际产生,本院认为可按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为50000+8000+50000*5%*4+23000/4*16+23000*10%*16=196800元、交通费2680元、误工费119.76元/天*180天=21556.8元、护理费150元/天*154天=2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32745.7元。原告主张鉴定费,为其举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厚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毛发康负次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原、被告双方就交强险外损失的承担比例为6:4。故被告方应承担原告方损失120000+(932745.7-120000)*40%=445098.2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县公司为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因被告毛发康存在严重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7万元,除此之外的损失共计55098.25元应由实际车主毛耀连承担。因被告毛耀连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67983.4元,抵扣后余款12885.12元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返还被告毛耀连。被告上饶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厚云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厚云各项损失共计27万元,其中257114.88元支付给原告,其余12885.12元支付给被告毛耀连。以上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厚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9元(已减半),由原告吴厚云负担959元,被告毛耀连、上饶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91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晓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何子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