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徐大林敲诈勒索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98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男,1990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振。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业、代理检查员马志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辩护人张振、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徐×在本市丰台区诺德中心4号楼17层的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内,以该公司不给赔偿就找其公司代言人闹事为由,敲诈人民币6万元。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要求法院判处被告人12年有期徒刑,并罚罚金12万元,并退赔或返还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其并没有实际找过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麻烦,没有使用威胁性的语言和动作,其目的是索赔,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系维权过度,不构成敲诈勒索罪:1.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2.被告人徐×客观上没有实施刑法意义上的威胁、胁迫行为,公司并没有受到任何实质意义的要挟,也不能受徐×控制;3.从案发过程来看,公司并没有要赔偿徐×的真实意思,是故意设陷阱让徐×就范,恶意构陷,且徐×行为系犯罪未遂,综上,建议法庭作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徐×在本市丰台区诺德中心4号楼17层的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内,以该公司不给赔偿就找其公司代言人闹事为由,敲诈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肖×证言、谈话笔录:我是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总经理,上海颐派传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我公司的上海分公司。我们在网络和电视上做广告,客户有意向可以签订加盟合同。我们对客户进行培训,向客户提供我公司注册的安妮公主品牌授权,同时提供冰激凌生产技术、店铺运营技巧等培训。客户自己选址,我们提供装修方案及店面设计,我们向客户提供的冰激凌生产机器是委托湖北省黄石东贝制冷有限公司生产,贴安妮公主商标。我们向客户提供冰激凌粉,是北京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贴的是安妮公主商标。加盟商大多数是盈利的。2014年3月18日,徐×与上海颐派传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了加盟合同,并按照合同支付了3.58万元设备款和2.88万元的原料费。上海颐派传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给徐×提供了品牌授权、设备、原料及合同规定的所有物品及服务。2014年6月份,徐×到北京丰台区诺德中心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找到我提出退出加盟,并要求公司赔偿26万元。如果不赔偿就要到网上发布对我公司不利的言论,且家庭困难如果公司不赔偿就要做出极端行为。我公司考虑后,让其到上海市与上海颐派传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谈退出加盟的问题。2014年6月5日,徐×与上海颐派传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署退出加盟的协议,上海颐派传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徐×10.5万元,徐×与该公司解除加盟合同,且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2015年4月26日,徐×给我打电话让我公司向其支付150万元,并称如果不给就在网上散播不利于我公司的言论并且组织人到湖南省电视台找我公司代言人李×1、李×2、杜×去闹事,徐×还要求我在2015年5月15日之前向他回复。2015年5月14日,徐×打电话询问考虑结果,我通知他5月19日到北京的公司面谈。2015年5月19日14时许,徐×到达我公司内,我与公司业务总监吴×在会议室内接待了徐×。吴×询问徐×向公司索要150万元的原因,徐×称:“我刚开始要26万元你们不给我,只给了我10.5万元。你们公司实在太抠门了”。我继续询问徐×索要钱款的原因,徐×称:“你们不给我150万元,我就在网上散播不利于你公司的言论并组织人到湖南省电视台找你公司代言人李×1、李×2、杜×去闹事扩大影响,对你公司造成社会上的负面影响。”我问徐×这150万元的计算方式,徐×称:“我得到你们公司给我的150万元后,我先买一辆好车,再还10多万的欠款,剩下的钱就够我在老家里衣食无忧的过下半辈子了。”我们怕徐×做出上述影响公司的事情,就与徐×谈,最终谈好支付给徐×120万元,徐×承诺不再做上述所说的事情并书写了保证书。接着,我们公司财务就去给徐×转账120万元,但是因为金额较大无法转账,只给徐×转账成功1万元。当时公司有5万元现金,我就亲手交给了徐×。徐×要求我们到银行去给其转账剩下的114万元,我与吴×、徐×就准备去银行。当我们刚出公司大门的时候,徐×又说要求我们给他150万元。我发现徐×如此反复无常,我就喊公司的人把徐×抓住,我就报警了。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就将我们带到了派出所。2015年5月19日,我和吴×在单位会议室和徐×谈好给他120万元,让他别在互联网或者电视台危害我们公司的声誉。我们当时给他5万元现金,转到他提供的银行卡上1万元,剩下的钱通过银行转给他。徐×当时也同意了。我们给他钱的时候有监控录像及录音,他当时根本没有拒绝,是他自己把钱装起来的。我们在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四号楼17层我们公司外面抓获徐×的,当时我和徐×在等电梯,具体位置在电梯旁边。徐×写保证书的时候,有一些字不会写,我写完了以后让他照写的。我们没有出具材料让他按着抄写,原来手写的东西已经找不到了。我单位没有宣传光盘。是我和徐×谈判的,我和公司汇报过情况,之前和徐×解约我就参与过,徐×知道了我的电话。3月份至7月份是冰淇淋产业的招商旺季,徐×来找我们索要150万元,当时考虑公司的品牌效应,经请示决定和徐×谈判。原因在于:第一,徐×自称认识网络报料人,由于公司是组织加盟商一起培训,徐×能够联系到部分经营不善的加盟商;第二,徐×称要到湖南电视台找公司代言人李×1、李×2等人去闹,他们是公众人物,我们考虑到一旦这些行为实施,将会对公司造成负面影响,所以我们决定与徐×谈判。我们谈好的价格是120万元,现场给他5万元现金,转账1万元,我们准备去银行转账时,徐×又提出增加30万,我们就报警了。我们给徐×的6万元是被迫的,我们担心网络上的负面舆情。2.证人吴×证言:我是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总监。徐×原是我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加盟商,他在2014年3月18日加盟我公司,2014年6月份单方终止加盟合同。2015年4月份,我公司业务负责人肖×1告诉我公司退还了徐×加盟时交给公司的3.58万元及加盟时购买原材料的约2.5万元,他把原材料退回了公司,但是制作冰激凌的设备没有退回公司。后来他在上海分公司和北京总公司折腾,影响我们单位正常的工作,后来公司决定再给他大约4.4万元了结此事。后来他经常给我打电话、发信息,并声称在网上看到了公司的所有加盟商的信息,要组织这些加盟商到公司闹事,要去湖南电视台找公司形象代言人的麻烦。如果公司支付他150万元,他就负责把事情压下来,并称五月份来找公司。2015年5月19日13时许,徐×来到公司,肖总将我们三人互相介绍后又将事情前后说了一遍。我对徐×说:“你曾经是我们的加盟商,咱们之间已经解除了合同,现在你和公司已经没有任何经济关系了,你今天来的主要目的是干什么。”徐×说:“你们公司要想正常运行的话,就是我跟肖总说的,给我150个。”我听后询问150个的含义,徐×称:“就是给我150万,如果你们公司不给,我会做到:第一,在网上散布一些不好的评论,造成负面影响;第二,召集公司的合作商到你们公司索赔;第三,召集人到湖南电视台找你们公司的形象代言人李×1、李×2、杜×,让他们找你们公司麻烦。如果你们不答应我的要求,我相信你们损失会更大,我要150万是少的,我应该要300万。”我听后询问他索要150万之后的保证,他称会写一份保证书,保证拿到150万后不再找公司麻烦、不再纠缠公司、不再找公司的形象代言人。最后肖总和他达成协议,给他120万元,他拿出一张农业银行卡,把银行卡号和户主姓名写下来交给肖总,并要求将钱款打到银行卡上。后来肖总安排财务室拿来5万元现金在办公室交给他,他把钱收到自己的包里。后来肖总又要求财务通过网银向其提供的银行卡上转账1万元。后来徐×对肖总说剩下的钱款去银行办理,今天必须见到钱。肖总就和他出了办公室,肖总对他说明天将剩余钱款打到徐×的卡上,但是徐×要求现在就带着财务人员去银行。肖总听后急了,就让前台工作人员报警了。徐×写了保证书,也写了一张120万元的收条。肖总让前台工作人员报警后,我就回办公室处理事务了,后来从办公室出来,就看到公司员工已经用绳子把徐×绑起来了,但是没有人殴打他。我们答应给徐×120万元,因为公司现金不多,就给了徐×5万元现金,通过转账给了徐×1万元。剩下的114万元准备由肖×带着徐×去银行取钱,我去通知公司财务人员。说完后,我听见公司门口争吵起来,我赶紧过去,看见严×抱住徐×,肖×称:“把他抓住,诈骗,敲诈勒索。”我就让前台赶紧报警。这样我们公司就有人报警了,具体谁报警的我不清楚。后来警察把徐×带走了。控制徐×的时候就是肖×和严×,其他人是后来出来的,没有人提前通知我们让我们控制徐×。3.证人张×证言、营业执照及加盟合同:证实其与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并开展经营的情况。4.证人汪×证言、营业执照及加盟合同:证实其与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并开展经营的情况。5.证人黄×证言、营业执照及加盟合同:证实其与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并开展经营的情况。6.证人严×证言:我是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2015年5月19日下午15时许,我当时正在办公室上班,后来听到外面有人争吵,我就从办公室出来。到公司门口,我看见市场部总经理肖×和一名男子在争吵,好像是在说钱的事情。我在门口正好碰到华北市场总监吴×,然后我俩就过去了。我过去把那个人控制住了。后来我才知道那名男子叫徐×,是我们之前的一个客户。徐×和肖×发生冲突的原因我不清楚,只有我和吴×参与了控制徐×。没有提前通知我们准备控制徐×,我就是听见吵架的声音,发现上述情况后就控制住了徐×,然后肖×才报警的。7.谈话笔录:证实武培峰系北京汇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客服经理,负责诺德中心4号楼的管理工作。案发当天,其看到警察到达之后,上楼发现食尚风情公司把人绑起来了。当时闹事的只有一个人,但是控制这个人的有7、8个人。是用绳子反手把人绑起来的,参与人都是他们公司的人。没有任何物业的人员参与,4号楼只有一个内保岗位,这个人没有参与这件事。食尚风情公司从未给我们打电话通知我们抓人,我们不知道这件事。8.谈话笔录:证实涂×系诺德中心一期物业秩序部部长,负责大楼的治安、消防、停车场的工作。外部安保人员从未参与过楼内的管理和治安工作,也从未参与控制食尚风情公司被敲诈勒索案的嫌疑人。大厦监控最多只能保存一个月,故去年监控无法提供。9.短信照片:证实徐×与肖×短信联系的情况。10.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徐×与上海颐派传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协议情况。11.收条:证实被告人徐×分别于2014年6月5日、2015年1月9日共计收到上海颐派传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退款共计人民币10.5万元的情况。12.收条、保证书:证实被告人徐×向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书写收条并承诺不在网上散布对公司不利言行、不找公司代言人麻烦、不蛊惑其他合作商的情况。13.转账凭条:证实上海颐派传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徐×转账的情况。14.发货清单、培训回执、收条、学员培训通知单、培训工作管理制度、回执说明:证实上海颐派传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徐×进行培训并发货的情况。15.上海颐派传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加盟合同书、授权书、营业执照、建湖县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徐×加盟安妮公主品牌并经营的情况。16.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妮公主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商业特许经营备案证明:证实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登记、备案及商标注册的情况。17.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肖×的职务范围及财务支出限额的情况。18.平面广告形象大使协议书、肖像使用授权书、协议书、授权书:证实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公司形象代言人签订协议的情况。19.黄石东贝制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检验报告、合作协议、北京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乳品四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协议、检测报告:证实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黄石东贝制冷有限公司、北京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情况。20.安妮公主意大利冰淇淋技术指导手册、安妮公主果冻系列技术指导手册、安妮公主西点系列技术指导手册、安妮公主音频系列技术指导手册、安妮公主巧克力系列技术指导手册、安妮公主意大利风味冰淇淋营运指导及经营管理手册:证实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提供技术指导资料的情况。21.食尚风情加盟客户明细:证实食尚风情部分加盟客户的情况。22.加盟合同书、收据复印件、收据原件、代理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手写材料、宣传材料:证实李×3、王×、沈×、李×4、范×与上海颐派传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加盟、代理合同,并进行经营的情况以及公司宣传的情况。23.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业务凭证:证实户名徐×尾号5975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及冻结情况。2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截图:证实徐×12015年3月及2015年4月借款的情况。2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建湖县支行贷款结清证明:证实徐×1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31日的借款已结清本息的情况。26.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录音内语音语义的关联性和逻辑性良好,未出现不连续的情况,背景噪音未出现突变的情况,语音真实完整,未发现人为删改痕迹。27.大连中铁诺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硬盘录像机故障,维保厂家将硬盘拆下送检,故无法查询4号楼部分区域的监控视频录像情况。28.电话录音、录音书面材料:证实被告人徐×与肖×电话通话的情况。29.现场录音录像、现场录音书面材料:证实被告人徐×与肖×、吴×谈话的情况及案发现场情况。30.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还原录像:证实抓获徐×的现场的情况。3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在案扣押白色苹果牌手机1部、人民币5万元、中国农业银行卡、深蓝色三星牌手机1部、白色小米牌手机1部,其中人民币5万元已发还被害单位。32.公安机关出具工作记录:证实2015年5月19日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门口及过道处监控录像无法调取的情况。33.入所健康体检表:证实徐×2015年5月20日入所时左前臂见2处分别长5厘米和2厘米的皮擦伤,已结痂。34.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徐×的自然人身份。35.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到案经过及本案的破获情况。36.被告人徐×供述与辩解:2015年5月19日下午14时许,我到北京市丰台区诺德中心4号楼17层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肖×谈赔偿的事情。肖称我要150万元太多了,他接受不了,我没有说话,肖总称最多给我120万元,但前提是我不在网上发布对他们公司不利的言论,不找公司代言人李×1、李×2、杜×的麻烦。然后肖总给我拿了5万元现金,又向我名下尾号5975的江苏农行的银行卡内转账1万元人民币。后来称转账额度不够,要带我去银行把剩下的114万元人民币取现金给我,然后我在出他们公司后被人控制,他们就报警了,我被民警带回了派出所。我们之间有经济纠纷。因为我加盟他们公司经营冰淇淋,导致我现在还欠15万元左右的银行贷款。我现在和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加盟关系了,我在2014年7月份左右提出的终止合同。他们和我签了一份终止合同的协议,然后分两次一共给我10.5万元人民币的赔偿金,我当初购买的他们公司的设备和原材料他们都留给我了。他们赔给我钱的时间是2014年8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给肖×发短信就是要求他赔偿,如果不赔偿我就要串联其他被他们公司骗了的人一起跟他要赔偿,而且我还说过要在互联网上制造舆论,还要去湖南电视台找他们公司的代言人李×1、李×2和杜×,告他们帮助骗子公司代言虚假宣传。我写收条就是想多拿点钱,而且他们承诺要把剩下的114万元人民币取现金给我,我就写了收条。我写的承诺书的内容是承诺拿到钱以后不在网上制造对他们公司不利的言论、不给他们公司形象抹黑,也不去湖南电视台找李×1、李×2和杜×麻烦。我还没有实施承诺书中提到的行为。我在2014年进行过一次索赔,该公司赔偿给我10.5万元人民币并签订了解除加盟合同的协议,协议中注明了我们双方之间再无任何经济法律纠纷。因为我在今年发现我因加盟他们冰激凌还欠银行贷款15万元,所以我想再次索要赔偿。我今天是通过在互联网上散布不利于该公司的言论及找其公司代言人麻烦为手段进行索赔的。我想多要钱,因为我认为只有这种方式能够给这家公司造成压力,以此我能要到更多的钱。我是通过抵押我父母的房子在邮政银行贷的款,共计贷款20万元人民币,贷款用于了投资加盟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都用于了租门店、装修、雇人和加盟费及购买原材料。我是正常的索赔,对方对我的经济和精神都造成了极大伤害,他们提出的150万元赔偿我认为我接受了也不违法,金额的大小双方可以商量。我在和他们谈好赔偿之后,给他们写了一份保证书,内容是:“收到120万元后本人保证不再互联网上散布对公司不利的言行,同时本人也保证不找公司代言人的麻烦也不蛊惑其他合作商”。这份保证书是对方要求我写的,不是我的真实想法。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从开始到我被抓,一直采用欺骗手段,我以3.58万元加盟,他们承诺我可以使用他们的品牌和一些设备,设备包括冰淇淋机两台和一些附加设备和一台刨冰机,技术培训,培训期间包吃住和往来车费。但是我到上海分公司交了加盟费才发现培训是七天,他们只负责一天的住宿和单程的车票。公司提供给我们的冰淇淋机宣传单的功能和实际生产的不一样,另外公司强制我们第一次要从他们公司购进生产原料,为了这件事我又多交了3万元。公司提供的原料高于市场价格好几倍,他们公司的行为整体是一种欺骗行为。我没有恐吓公司的意思,我提这件事就是为了和公司谈赔偿条件,如果他们同意赔偿我,我就不用再去找湖南卫视、李×1、杜×他们了,我也不想搞这么大的动静。我的经济损失是23万元,其中包括公司加盟费3.58万元、首次进货3万元左右、房租6万元、房屋装潢费5万元、其他设备费用2万元左右,其他原料2万元左右以及后期的投资费用约2万元。商店已经退租了,设备卖了9千余元。150万元是对方提出来的,后来他们同意给我120万元,给了我5万元现金,向我的银行卡转账1万元,剩余钱款说带我去银行取现。我和肖×走出公司门口,应该是他们公司事先安排好的10多个小伙子把我围住,用木棍打我,用沙土向我的眼睛上撒,把我按到地上后用绳子把我困住了。过了十多分钟,警察到了就把我们带到了派出所。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互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徐×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刑法意义上的威胁、胁迫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徐×已经与公司解除合同,且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徐×仍以索赔名义向公司索要财物,可以证实被告人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第二,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徐×多次与公司联系,以向公司形象代言人找麻烦为由向被害单位负责人索要钱款,迫使被害单位向其支付财物。故其行为已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辩护人提出从案发过程来看,公司并没有要赔偿徐×的真实意思,是故意设陷阱让徐×就范,恶意构陷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徐×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部分行为系犯罪未遂,故本院对被告人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先期羁押的38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已冻结尾号5975户名徐×中国农业银行卡内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单位。三、随案移送号5975户名徐×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四、随案移送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深蓝色三星手机一部、白色小米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人民陪审员 黄 茂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嘉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