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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5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陈月华与湛春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华,湛春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5112号原告陈月华,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湛春强,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陈月华与被告湛春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陈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湛春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华诉称,2016年1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1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均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湛春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载有“因个人经济暂时紧张,今借到陈月华现金14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肆仟元整),本人湛春强承诺于2016年2月18日全额还清(不计利息)”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如期归还原告借款,实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湛春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陈月华借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湛春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邓 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燕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