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魏金润、刘兆龙等与五莲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润,刘兆龙,五莲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东行初字第42号原告魏金润,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五莲县。原告刘兆龙,男,199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参军,住五莲县。刘兆龙委托代理人魏金润,系刘兆龙之母。被告五莲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富强路101号。法定代表人马维强,县长。委托代理人岳兆志,五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平刚,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金润、刘兆龙不服被告五莲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莲县政府”至判决主文)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莲政补决字【2013】41号)(以下简称“补偿决定”至判决主文),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金润,被告五莲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岳兆志、刘平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五莲县政府于2013年12月31日对原告魏金润作出补偿决定,决定对原告魏金润的被征收房屋进行补偿,原告若选择货币补偿,则应得的货币补偿数额为93771元,其中包括搬迁费4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900元;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应置换安置房面积80㎡,储藏室、车位和车库限购其一,搬迁补助费8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600元/年,直至第一套安置房交付。原告魏金润、刘兆龙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涉案补偿决定主体不合法、违反法定正当程序、内容错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和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程序违法。首先,评估公司选定告知公示程序违法,被告违反了《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没有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方式等相关事项,2013年9月5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中也没有公布,直至2013年11月7日,原告才收到选定评估机构的公告。其次,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被告选定评估机构时,原告未在现场监督,被告选定的评估机构应依法确认无效。再次,评估机构没有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内外测量、拍摄资料等实地查勘。本案中的评估,只是在原告房屋外围粗略估测,对房屋面积、结构、成新、区位等决定房屋价值的重要因素没有实际测算和评估,因此出具的评估结果是虚假的,没有参考价值,不能作为依据。最后,评估结果复核、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原告接到评估报告通知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按通知约定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提出书面意见,并亲自将异议申请交到通知指定地点五莲县洪凝居委会楼前南楼二楼,由征收实施单位洪凝街道办事处转交,指出了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及违法出具评估结果的建议。但原告在十日内没有收到评估公司的任何答复。被告没有公开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的信息,剥夺了原告复核鉴定的权利。第二,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违反法律规定。首先,涉案房屋在2010年已经被征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被告作出了涉案补偿决定违反了该规定。其次,被告违反了条例规定,没有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被告为了减少补偿项目,降低补偿金额,将理应发放的补助金、奖金改为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使得原告的补偿数额大大减少。最后,被告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没有指定安置房过渡期限、交房日期等。第三,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告魏金润以及原告刘兆龙在征收范围内分别拥有自己产权的房屋各一间,该事实经过五莲县人民法院(2012)莲民一初字第4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并分别办理了莲房权证城区字第××号、莲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均为19.52平方米。对该事实被告不予采纳,没有分别作出补偿决定书,而将两间房屋作出了一份补偿决定,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以上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3月18日由五莲县房地产管理局、五莲县城乡建设局、五莲县物价局共同出台的《五莲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及附件16,证明2010年3月18日五莲县出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2、2010年3月18日洪凝居作出的《洪凝镇洪凝居委会关于城南片区改造洪凝居片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涉案房屋已于2010年3月18日被依法征收,证明被告作出补偿决定不适格。3、莲政办发(2010)12号,县长杜江涛城建讲话(第11页)、五莲县洪凝居城中村改造合作意向书,证明原告房屋所在片区于2010年3月18日被依法征收,县长要求于2010年6月底完成计划,证明被告作出补偿决定不适格。4、发布征求意见公告及补偿方案,证明2013年4月12日补偿方案公示到现在没有修改。5、征求意见及修改的公示,证明被告征求意见及修改的公示程序违法,应在征收决定前公示,同时证明征求意见后没有组织听证会并修改方案。6、莲政发(2013)42号房屋征收决定,证明洪凝街道办事处为不适格的征收实施单位。7、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被告没有制定安置房交房日期及补助政策,且违反先补偿后搬迁规定。8、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样本。9、签订补偿协议通知,证明原告主体合法。10、莲发【2012】18号《五莲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工作的意见》,证明土地出让金全部返还给村居用于拆迁补偿等,且实施单位完成拆迁任务有奖励,证明本次征收以营利为目的。11、莲政发【2012】45号《关于加快旧城区改造工作的意见》,证明被告违反城区改造需要征得90%以上居民同意方可实施的规定,并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实有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12、关于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关于本次房屋征收补偿中五莲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选择补偿方式口头、书面文件的证明,证明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程序违法,没有按规定在征收决定作出前进行,且四家评估公司没有可选性。13、选定评估公司公告,证明选定评估公司时没有被征收人到场参与监督,选定的评估公司无效。14、关于送达洪凝街道洪凝居城中村改造涉及房屋评估报告的通知,评估申请意见送达照片,证明原告等人对评估报告提出意见并送达被告指定地点。15、鲁浩信房估字(2013)第009号分户第022号估价报告,山东玫瑰园不动产房源信息,关于评估公司没有实际入户测量的证明,证明评估结果不真实,估价21万元跟市场价格相差超过四倍,显失公平。16、五莲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日照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听证会参加通知,日照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证明征收决定行政复议中止后,被告不能作出补偿决定。17、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18、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证明原告产权手续合法。19、原告房屋照片,证明原告房屋非危房,基础设施健全,水电暖卫、宽带、数字电视,道路宽敞轿车直接到家。20、关于刘善军、汤兆明、陈善美等33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答复,证明本次征收范围就是2010年3月18日出台文件的拆迁范围,本次征收不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且征收补偿方案没有经过论证,征求意见答复公示程序违法,签约率为82.5%,没有超过90%,实施征收违反莲政发(2012)45号《旧城区改造工作的意见》之规定。且被告没有依法组织听证会,补偿款没有足额到位,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且被告办理的各项许可手续没有公开,补偿方案是借鉴外县作出,没有法律依据。洪凝居城南片区拆迁房屋置换证明四份,证明本次征收产权调换不分房屋结构、成新、装修、附属设施等一刀切、没有依法进行评估,且2200元每平米楼房成本价没有法律依据,本次征收与城南片区2010年征收的置换面积悬殊超过100平方米。21、东苑小区东区5#住宅楼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明五莲县城区高层楼房建筑成本价不超过1600元每平米。22、售楼处照片,山东五莲“七福莲城”项目介绍,信息公开回复,证明本次城中村改造没有立项,属于商业开发。23、五莲县财政局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补偿奖励一万元奖金并非县财政列支,从补偿款中提取,证明被告超越职权。2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没有阻止评估人员入户测量评估。25、房屋租赁合同、空调移机费,证明临时安置费每月600元不合理,搬迁费1600元不合理。26、关于分解落实2014年城市棚户区改造任务的通知。27、郑世深与郝昕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2013年9月9日洪凝居四间平房、四间南屋市场交易价格为40万元,也证实被告对原告房屋的评估价格远低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告五莲县政府辩称,第一,征收补偿决定书内容合法,证据充分。首先,原告不符合享受搬迁奖励的条件。《征收补偿方案》除了制定了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政策外,第六条第(四)项对搬迁奖励也作了明确规定。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房屋,经验收合格的,给予相应的搬迁奖励,而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没有签订补偿协议,不享有搬迁奖励。其次,原告认为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不合理是不成立的。日价费发【2012】42号《关于日照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费及相关费用标准的通知》规定,搬家补助费标准为“住宅搬迁补助费为每户每次500元,非住宅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按户口本载注的常住人口每人每月150元计算,选择货币补偿的且自行寻找安置用房的过渡期限为3个月,选择产权调换且自行安排住处的,过渡期限为12个月。最低每户每月不低于350元。”本次征收的补偿标准已经超过了上述文件规定的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偿费用的标准,并且一年一支付直至安置房交付为止。第二,本次征收的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报告合法有效。2013年11月7日,房屋征收部门与实施单位给未签订协议的被征收人送达了《关于协商选定评估公司的通知》,要求被征收人在2013年11月25日前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书面告知实施单位,但被征收人未协商成功;11月26日至27日,征收部门与实施单位又通过书面逐户征询的方式组织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被征收人仍未能确定评估公司;2013年11月28日上午9点在洪凝居委会三楼会议室,房屋征收部门组织通过抽签选定了山东浩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参加抽签的人员有县住建局、洪凝街道办、洪凝居工作人员和党员及村民代表,县公证处进行了全程公证,实施单位还通知了被征收人参加见证,但被征收人没有参加。选定评估机构后,房屋征收部门当天予以公告。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完全符合规定。评估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至12月6日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测,但在评估公司现场勘测期间,因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收人不允许入户,也未提交任何产权证明,因此评估人员在县公证处、征收办、洪凝街道及洪凝居工作人员见证下,对被征收房屋外围进行了测绘,并参照房管部门的登记记录进行了评估。这一情况已由评估公司在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明细表中作出了说明,并明确告知了被征收人的复核权,但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核。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质,评估时点正确,评估依据明确,评估方法科学,因此评估报告得出的评估价格公平、合理、有效。第三,原告所提供的福马快报发布的二手房交易信息不能作为认定房屋市场价格的依据。福马快报仅仅是卖房者自己定的销售价格,此价格能否出售成功尚无定论,即便成功,也只是个案,不能代表洪凝居房屋的实际市场价格。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涉案补偿决定公平、合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该补偿决定。被告五莲县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五莲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证明洪凝居城中村改造(一期)工程建设房屋征收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2、《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五莲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的批复》和五莲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明洪凝居城中村改造(一期)工程建设房屋征收符合土地利用规划;3、《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五莲县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的批复》、五莲县规划处证明、洪凝居安置规划图、公示情况、《规划建设专题会议纪要(第12次)》及《罗山路以南片区控制性详规》,证明洪凝居城中村改造(一期)工程建设房屋征收符合城乡规划;4、《五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五莲县十二个五年发展规划等26项专项规划的通知》,证明洪凝居城中村改造(一期)工程建设房屋征收符合专项规划;5、《政府工作报告》、《五莲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的决议》、《关于五莲县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3年计划草案的报告》、《五莲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五莲县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和《关于洪凝居片区改造的审查意见》,证明洪凝居城中村改造(一期)工程建设房屋征收已纳入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6、《关于暂停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通知》,证明被告依法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有关手续;7、《房屋征收委托合同》,证明依法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8、《关于洪凝街道洪凝居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证明对洪凝居城中村改造(一期)工程建设房屋征收方案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后依法进行了公告、公开征求公众意见;9、《关于公布洪凝街道洪凝居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房屋征收调查结果的公告》,证明对被征收房屋情况依法组织调查登记并予以公布;10、《关于洪凝居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答复情况公示》,证明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依法予以公示;11、《五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洪凝街道洪凝居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证明依法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12、中国邮政银行五莲支行证明和《五莲县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使用监管协议》,证明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13、《关于洪凝街道洪凝居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涉及房屋的决定》及公告,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14、《关于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及签收表,证明依法通知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15、《关于逐户征询意见选定房屋评估机构的通知》,证明依照法规逐户征询意见,采取多数决定的原则选定评估公司,但未果;16、公证书、证明及选定评估机构公告,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依法采取抽签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17、《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及《业务约定书》,证明与评估公司依法签订委托合同;18、证明材料,证明评估公司现场勘测时原告不允许入户;19、《初步评估结果公示通知》、《估价明细表及被征收人签收表》,证明依法对初步评估结果进行公示,并逐户送达;20、房地产评估报告,证明评估公司依法出具整体评估报告;21、分户评估报告、送达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将分户评估报告依法送达给原告;22、《关于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的通知》及签收表,证明依法告知各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的时间,但原告逾期未签订补偿协议;23、补偿决定书、公告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拒签补偿协议,被告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予以公告送达;24、相关公示、公告照片,证明相关公示、公告依法公开;25、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关于日照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费及相关费用标准的通知》、《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中村改造的意见(试行)》、《中共五莲县委、五莲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庭审时,被告申请证人五莲县洪凝街道财政所工作人员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对评估结果提出复核申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洪凝居不符合城中村改造的条件。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同证据1的异议。对证据5的《关于洪凝居片区改造的审查意见》有异议,同证据1的异议,纳入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有发改委的申报程序。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没有提交该份证据,是无效证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乡镇和居委会不能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由征收部门作出,报请县政府组织消防、土地、城建、发改、物价等部门进行科学论证,该补偿方案没有提供该论证,是随便作出的;对证据9有异议,根据条例第15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应在征收范围内公布,该结果只有名字、间数,没有其他内容,所以该证据无效。对证据10有异议,根据条例第11条规定,征求意见应该在征收决定前作出,本案中跟征收决定同天公示是错误的。对证据11有异议,首先,根据条例第12条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评估主体错误,不应该由住建局作出,应由县政府作出;其次,该评估报告内容没有参考价值,跟却坡居委会、合子沟居委会作出的评估报告雷同。对证据12有异议,银行提供的4千万元存款不能满足整个片区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补偿的要求。对证据13有异议,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前没有依法组织听证会,原告片区接近400人签名不同意补偿方案,而被告征求意见后没有做出任何更改。对证据14有异议,评估机构的选定应在征收决定前作出。对证据15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尊重原告选定补偿方式。对证据16真实性有异议,该公证书中委托单位五莲县住建局的法定代表人显示是王华鹏,而王华鹏在2013年11月18日不再担任住建局局长一职;并且公证员于讯在2013年元旦前可能已被刑事拘留,而公证书在1月6日作出,所以公证书是无效的。对证据17有异议,该委托书没有签字,因此未生效。对证据18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明说原告不允许入户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9有异议,因为没有入户测量,初步评估结果是不真实的。对证据20有异议,原告没有看到整体报告,亦未检验作出估价报告的评估公司的资质。对证据21有异议,分户估价结果20万元左右跟市场价格90万元相差4倍多。对证据22无异议,原告收到通知时,征收决定仍在行政复议期间,因此没有签订。对证据23有异议,征收部门没有按程序依法申报人民政府,而是直接作出。对证据24、25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其证词可信度不高;证人承认其在照片中的办公室上班,而他喝水的杯子旁边的一摞A4纸就是原告提交的异议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原告称房屋所在片区于2010年3月18日完成征收不符合事实,因2011年1月19日前适用拆迁条例,不存在征收的问题,征收条例是2011年1月19日开始生效,在此之前该地段并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对安置房交房日期的问题,因为现在该地段有部分居民没有搬迁,未实施开工,所以不能确定具体的交房日期;关于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被告答辩中已经陈述,拆迁实行的是村企合作的方式;对引用城区改造规定的问题,该地段是城中村改造,不是旧城区改造,所以原告引用该文件是错误的;关于相关利害关系人没有参与抽签选定评估机构现场监督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已经向被征收人进行了通知,相关被征收人拒绝参加,在公证处公证的情况下依法抽签符合法律规定;对补偿款问题,提取补偿款没有减少原告依法享有的待遇;至于原告是否阻止入户测量,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阻止入户测量;对于安置费是否合理的问题,安置费是根据法定标准进行,安置标准高于日照市区的标准日价费发(2012)42号文件。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3,该组证据系被告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时的证据,已经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16,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向原告等被征收人送达协商选定评估机构通知后,因被征收人协商不成,又逐户征询意见,并告知如仍不能选出评估机构,房屋征收部门将于2013年11月28日上午9点抽签确定评估机构,由于仍未选出评估机构,房屋征收部门采取了抽签选择的方式,被征收人未按照通知的要求到场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整个抽签过程有公证处工作人员予以公证,因此评估机构的选择符合《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7,该委托书及业务约定书系依据抽签结果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8,该证明系被告自行出具,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921,该组证据证明评估公司出具了初步评估结果、整体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并送达,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系本案争议标的,不宜作为证据认定。对证据242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该组证据系被告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时的证据,已经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13、证据14中送达评估报告的通知、证据15中分户估价报告、证据16、证据24,该组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认证意见同被告相应证据。对证据14中评估申请意见送达照片,该照片无拍摄时间,亦无法看清照片中纸张内容,且原告未提供照片原始载体,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5中玫瑰园不动产房源信息,因该证据中显示房屋价格非实际交易价格,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7、证据18、证据1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0、证据21、证据22、证据23、证据25、证据26,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魏金润、刘兆龙系洪凝居居民,并分别在洪凝居拥有合法房屋各一间。被告五莲县政府于2013年9月5日公告了《关于征收洪凝街道洪凝居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涉及房屋的决定》以及附件《安置补偿方案》,原告不服,向日照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7日,被告作出《关于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并向原告等被征收人逐户送达,告知候选评估机构名单以及选定评估机构办法,原告均拒签。因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未果,2013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关于逐户征询意见选定房屋评估机构的通知》,要求原告在四个候选评估机构中选择认可的评估机构,或者推荐其他认为适合的评估公司,并告知若逐户征询仍不能确定评估机构,被告将于2013年11月28日上午9:00在洪凝居委会三楼会议室,在五莲县公证处公证下,从推荐的评估公司中抽签确定评估机构。2013年11月28日,在公证处人员以及两位村民代表的见证下,村民代表抽签选定了山东浩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整个抽签过程原告等被征收人未到场见证。2013年11月28日,五莲县住建局发布《洪凝街道洪凝居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选定评估公司公告》,公告山东浩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本次征收补偿工作的评估机构。2013年11月29日,五莲县住建局与山东浩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2013年12月4日,评估公司工作人员从院落外对原告房屋进行了测绘,被告称对整个测绘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但因公证员被刑事拘留,未能出具公证书。2013年12月11日,被告将评估公司作出的初步评估结果予以公示,将公示结果送达原告,并告知其如有异议,于2013年12月15日17:00之前提出,原告拒签。2013年12月15日,评估公司作出鲁浩信房估字(2013)第009号分户第049号分户估价报告,估价时点为2013年9月5日。评估报告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其中特别事项说明:对于村居规划为单层民宅、已建为多层建筑的房产建筑面积的认定,按规划的底层面积进行确认。2013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关于送达洪凝街道洪凝居城中村改造涉及房屋评估报告的通知》并送达至被征收人,并告知其可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公司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统一交送到洪凝居委会办公楼前南楼二楼,由洪凝街道办转交评估公司。原告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等被征收人提出书面异议,送至指定地点,并拍摄照片为证(但照片上没有拍摄时间,亦无法看清照片中纸张内容,且未提供照片原始载体),但评估公司未在10日内作复核答复。被告对原告所称的上述情况不予认可,并提供了照片中拍摄到的一名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该工作人员亦否认原告提交异议申请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涉案补偿决定,并于2014年1月10日送达原告。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补偿决定。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交本院审理。另查明,被告对原告房屋所在区域作出的征收决定已经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还查明,原告房屋所在片区于2010年被纳入了洪凝居城南片区改造洪凝居片区拆迁项目,该项目预计一期工程拆迁668户,二期工程拆迁365户,但由于一期工程延期,导致原告所在的二期工程未继续进行,原告房屋所在项目没有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本院认为,被告作出涉案补偿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魏金润与刘兆龙系母子,两人分别在洪凝居拥有合法房屋各一间,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被告的莲政补决字【2013】41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将两人各自拥有的合法房屋纳入补偿范围,但被征收人仅列明了魏金润一人,系作出补偿决定的证据不足,补偿决定的相对人认定错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作出的莲政补决字【2013】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家娜审 判 员 鹿梦吟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光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