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1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侯兰柱与秦利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兰柱,秦利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1民初537号原告侯兰柱,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书欣,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利华。原告侯兰柱与被告秦利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兰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欣,被告秦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兰柱诉称,2015年7月8日12时30分许,秦利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段××××里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侯兰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侯兰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3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1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利华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兰柱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456.76元,后诉讼请求变更为44594.7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2、南宫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1张,住院费用清单两张,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住院情况及治疗过程。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就医及其亲属护理产生的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护理期、营养期计算依据。5、鉴定费票据,证明司法鉴定收费情况。被告秦利华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因为原告车速过快造成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撞到我电动自行车的后部,我不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交警大队出具的认定书不予认可,同意承担原告30%的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交通警察在调查取证时没有通知其本人到场,送达认定书时也没有告诉复议期限,对交警大队出具的认定书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2时30分许,秦利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段××××里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侯兰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侯兰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3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1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利华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兰柱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南宫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4天,被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委托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同日,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南法医鉴定【2016】临评(055)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侯兰柱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伤残拾级,护理期120日、营养期为150日,后期治疗费3000元。又查,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农业平均工资每天42.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对原告侯兰柱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9896.9元;2、误工费11984.8元(42.2元×284天),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元,本院支持700元(50元×14天);4、护理费5064元(42.2元×120天),护理期限由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5、营养费4500元(30元×150天),营养期由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6、交通费260元;7、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500元,本院支持3000元;9、后续治疗费3000元,由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10、鉴定费2000元。共计62507.7元。本院认为,被告秦利华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侯兰柱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侯兰柱受伤,对该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被告秦利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书,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秦利华应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755元(62507.7元×70%)。故原告侯兰柱请求被告赔偿所诉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因为原告车速过快造成的,自己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原告30%的损失,对交警大队出具的认定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后运用专业知识,依据其职责作出的责任划分,应当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被告的意见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利华赔偿原告侯兰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43755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侯兰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15元,减半收取458元,由原告侯兰柱负担10元,由被告秦利华负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耀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英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