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南宁市和总轮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马爱民、孙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和总轮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马爱民,孙红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592号原告南宁市和总轮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思贤路57-12号。法定代表人李惟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晓兰,女,1965年5月22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柳北区,系原告南宁市和总轮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马爱民,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被告孙红梅,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原告南宁市和总轮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总公司)诉被告马爱民、孙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郏鹏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锦慧和韦清鸾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洁华担任记录。原告和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晓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爱民、孙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总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向二被告位于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兴国大道19号的朝阳轮胎店供应轮胎,总价值为31638元。同年5月28日,双方经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636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索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1636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908.71元(该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2月5日止,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21636元未支付的事实;2、《销售出库单》八张,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至5月17日期间向被告供应轮胎的事实;3、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孙红梅委托被告马爱民对轮胎进行验收及办理每次交货签收手续。被告马爱民、孙红梅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22日至5月17日期间,原告共向《销售出库单》上记载的购货单位“柳州市孙红梅(韩泰轮胎)”供应朝阳小子午轮胎共计132条,货款合计31636元,后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对账,被告马爱民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636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索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孙红梅出具授权委托书给被告马爱民,委托事项包括马爱民代理孙红梅对原告和总公司销售的货物进行验收及办理每次交货验收手续(包括出具欠条等),委托有效期从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至孙红梅书面声明授权作废为止。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孙红梅的店铺位于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兴国大道19号,原店名为“韩泰轮胎店”,后更名为“朝阳轮胎店”,供货未签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每次供货以现金即时支付货款,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停止供货;被告马爱民签名确认尚欠货款21636元时,双方口头约定次日即2015年5月29日付清尚欠货款。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尚欠货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销售出库单》证实原告向被告孙红梅供应了轮胎,被告孙红梅未作否认抗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孙红梅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给原告。被告马爱民接受被告孙红梅的委托负责对原告销售的货物及每次交货进行验收,包括代为出具欠条,故马爱民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应直接约束孙红梅。现被告马爱民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636元未支付,该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孙红梅承担,故被告孙红梅应支付给原告货款21636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次,被告孙红梅占用原告资金,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给原告。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5月29日付清尚欠货款,二被告未作否认抗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利息损失应从作出该承诺的次日即2015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2016年2月5日止,据此计算得905.11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关于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马爱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红梅支付给原告南宁市和总轮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货款21636元;二、被告孙红梅支付给原告南宁市和总轮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利息损失905.11元(该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2016年2月5日止,此后利息以本金21636元为基数,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南宁市和总轮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被告马爱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南宁市和总轮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1元,保全费236元,合计5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红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郏鹏洁人民陪审员 张锦慧人民陪审员 韦清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洁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