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刑初3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工商户,现在菏泽市济南路经营“子豪”超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6]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村的张某乙因以前村里分地等琐事在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郭楼村街头发生口角,并进而打斗,王某甲用脚跺在张某乙身上,造成张某乙肋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共赔偿被害人张某乙损失共计1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邻里琐事矛盾,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其伤情鉴定书,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郭某、油某、曹某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书、领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考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