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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刑更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伍永富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伍永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刑更1629号罪犯伍永富,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专科毕业,现在广东省佛山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14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伍永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08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3月26日交付广东省佛山监狱执行刑罚。刑期执行至2023年12月5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佛山监狱因罪犯伍永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5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伍永富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6年3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伍永富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伍永富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3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怀 晓 红代理审判员 焦 艳 辉代理审判员 欧阳凤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国 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