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223执2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广宁县国土资源局与黄东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宁县国土资源局,黄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223执2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沈文卿,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水荣,男。被执行人黄东,男,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身份证号码:×××5716。申请执行人广宁县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黄东行政非诉一案,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223行审5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定书确定,被执行人黄东应履行缴交罚款人民币296400元给申请执行人广宁县国土资源局的义务。因被执行人黄东逾期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银行、房管、国土、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黄东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黄东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223执23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其文审判员  陈国强审判员  欧火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雪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的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