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3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3067号原告杜某某,男,56岁,农民。被告刘某某,男,37岁,农民。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4日14时许,原告杜某某开四轮车从农铺边界范围内经过时与被告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在二人厮打过程中致原告杜某某头面部受伤。原告杜某某在科左后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2月15日共住院32天,经科左后旗公安局努古斯台派出所委托科左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杜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2068.8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过多,我同意赔偿部分损失,我现在没有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原告开四轮车从被告的农铺附近经过时,原、被告发生口角,后二人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致原告头面部受伤,在科左后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左眼内直肌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球后积血积气、左眼周皮下血肿伴软组织挫伤、左眼鼻唇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双侧上颌窦筛窦炎,原告支出医疗费10176.23元。后经科左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左眼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月12日,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某某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因此次伤害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017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31天)、护理费3410.00元(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251.00元÷365天×31天)、误工费2790.00元(内蒙古自治区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2896.00元÷365天×31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卷,及原告出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医院收费专用收据三张。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所出示证据无异议。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琐事产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合法民事权益,被告对原告应负赔偿责任。纠纷产生后,原告未能采取妥善方式解决纠纷,也动手打了被告,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8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被告的过错责任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某某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费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10176.23、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护理费3410.00元、误工费2790.00元,合计19476.23元的80%,即155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韩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