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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黄志高贩卖、运输毒品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黄志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被告人黄志高,男,汉族,1980年8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纳雍县×××乡×××村。2012年9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志高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以(2013)黔毕中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志高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黄志高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5年7月17日以(2014)黔高刑三终字第162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被告人黄志高的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一、2011年11月17日,刘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史洪羽(已另案判刑)购买海洛因,随后史洪羽与被告人黄志高商定以每克350元的价格交易海洛因。当日14时许,黄志高驾驶起亚牌轿车携带海洛因与刘某等人在贵州省纳雍县雍熙镇新街路史洪羽住处进行交易时,公安人员将史洪羽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348克。黄志高逃脱。二、2012年8月初,被告人黄志高在云南省盈江县大启酒店邀约同案被告人陆彬、王瑞科、杨兴贵、王荣江(均已判刑)出资购买海洛因并运输到贵州省贩卖。黄志高还纠集同案被告人吴仕国(已判刑)参与运输海洛因。同年8月12日晚上,按照黄志高的安排,杨兴贵在云南省瑞丽市畹町镇菜场将毒资交给一名女子,吴仕国在畹町河边接到黄志高购买的海洛因后乘坐王瑞科租赁并驾驶的皮卡车离开,陆彬、杨兴贵各自驾车在前后探路到达盈江县。14日上午,陆彬、杨兴贵按照黄志高的安排将海洛因从盈江县运输至云南省腾冲县盏西镇,黄志高、吴仕国、王瑞科在前往盏西镇接收海洛因的途中遇公路塌方,黄志高即独自前去接收海洛因后与吴仕国、王瑞科会合前往腾冲县城。为运输海洛因需要,王瑞科根据黄志高的安排购买了比亚迪S6越野车,黄志高用吴仕国的身份证以2.88万元(其中王瑞科出资3千元)购买昌河牌面包车一辆,并纠集同案被告人XX(已判刑)参与运输海洛因,允诺支付报酬。同年8月20日下午,黄志高安排XX和吴仕国驾驶昌河牌面包车运输海洛因前往贵州省贵阳市,王瑞科驾驶比亚迪S6越野车搭载王荣江在前探路,黄志高则驾驶大众牌轿车前往贵阳市。同月22日,黄志高、王瑞科和王荣江、XX和吴仕国分别到达贵阳市,随后公安人员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兄弟牛肉火锅店将黄志高、吴仕国、XX抓获,当场从XX所驾驶的昌河牌面包车内查获海洛因34块,净重共计11736克。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海洛因、手机等物证;手机通话清单,酒店入住证明,购车、租车资料,银行存取款记录,车辆信息,高速公路发票、涉案车辆高速公路截图,另案被告人史洪羽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1、邓某、张某2、高某、张某3、陈某1、杨某1、赵某、陈某2、王某1、韩某、王某2、叶某、杨某2、刘某、宋某、小吕等的证言;毒品成分、含量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另案被告人史洪羽的供述和同案被告人王瑞科、王荣江、陆彬、杨兴贵、吴仕国、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虽然被告人黄志高只供认部分贩卖海洛因的犯罪事实,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结伙贩卖、运输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贩卖、运输海洛因数量大,社会危害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罪责最突出的主犯,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黄志高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刑三终字第162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黄志高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孔祥华审 判 员  程永生代理审判员  彭 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