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革、闫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建革,闫琳,张旭,张友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554号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松,原告单位资产经营中心职员。被告:张建革。被告:闫琳(原系被告张建革之妻)。被告:张旭。被告:张友明。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革、闫琳、张旭、张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革、闫琳、张旭、张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张建革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闫琳承诺共同还款,被告张旭、张友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被告张建革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6年5月21日,被告张建革仍欠本金9万元、利息22238.3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建革、闫琳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22238.36元,2016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张旭、张友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建革、闫琳、张旭、张友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建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建革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轮胎、柴油,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对于借贷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办理贷款时,被告张建革与闫琳系夫妻关系。同日,被告张旭、张友明为被告张建革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2年,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3万元。借款合同签订次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建革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借据上显示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革未能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5月21日,被告张建革尚欠借款本金9元、利息22238.36元。2016年2月2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建革、闫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2238.36元,2015年12月1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张旭、张友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借款本金变更为9万元,利息变更为截止到2016年5月21日共计22238.36元。被告张建革、闫琳、张旭、张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张建革借款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张建革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建革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闫琳与被告张建革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为共同债务,被告闫琳应与被告张建革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旭、张友明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1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旭、张友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革、闫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革、闫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5月21日的利息22238.36元,2016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张旭、张友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最高额1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张旭、张友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革、闫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被告张建革、闫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肖玉金人民陪审员 袁西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 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