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5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费县钧翔运输有限公司与翟继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县钧翔运输有限公司,翟继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1906号原告费县钧翔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文全。委托代理人翟茂森,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翟继利,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费县钧翔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翟继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茂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继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代为登记协议,判令被告将鲁Q×××××号重型货车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代为登记协议一份。2、车辆产权证明。3、车辆行车证登记日期及审验车辆截止日期。4、车辆行车证复印件。被告翟继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购买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一辆,2011年4月25日在临沂市××支队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车辆牌号鲁Q×××××号,车辆挂靠在费县鑫源运输公司。被告为方便经营,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达成车辆代为登记协议,被告将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由被告自主经营运输业务。同日原、被告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费县钧翔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产权证明,鲁Q×××××号车产权归被告所有。另查明,登记在原告费县钧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翟继利的鲁Q×××××号重型货车,自2015年4月份在车辆管理部门年审后一直未予参加年度审验。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登记协议及车辆手续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经举证,庭审认证,所有材料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翟继利购买鲁Q×××××号重型货车,为方便经营,2013年3月22日与原告达成车辆代为登记协议,自愿将车辆挂靠在原告费县钧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协议内容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被告自2015年4月份后未予参加车辆年审,给原告的管理造成不便,且该车辆下落不明,给原告造成潜在风险,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代为登记协议,应予支持。被告应办理车辆转移手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车辆代为登记协议。二、被告翟继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车辆(鲁Q×××××号)过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翟继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登华审 判 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聂振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