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3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陈保平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50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陈×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左堤路俸伯段,因琐事与沈×(男,31岁,云南省人)发生纠纷并进行互殴,后被告人陈×持甩棍将沈×头部、手部打伤。经鉴定,沈×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陈×于4月13日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具有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甩棍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蔡 秀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艳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