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刑终18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海洋、侍兴兴,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苏0723刑初200号刑事判决。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被害人近亲属,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7日11时5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苏G×××××/苏G×××××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货车沿灌云县杨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供电局南门前路段处,超越前方向同向被害人赵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后右转弯时,致被害人赵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杜守英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造成事故。杜守英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经鉴定属于轻伤。周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甲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周某乙、侍亚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表及现场照片,灌公交认字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驾驶车辆查询信息,提取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上诉人周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周某甲二审期间主动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判处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原判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原审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查明期间,上诉人周某甲及亲属主动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周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评议,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量刑情节,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鉴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周某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并考虑其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刑初200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驰代理审判员 张淑媛代理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泗梅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