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周良兵邓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兵,周良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刑初2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兵,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现住重庆市铜梁区。2011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被告人周良兵,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兵、周良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兵、周良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邓兵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2012年年底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另案处理)在重庆市铜梁区,由邓兵驾驶渝CRXX**面包车,彭某1在车后面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铁丝将狗套上车,用铁棒将狗敲晕,然后将狗扔进车厢后面的铁笼子里,先后多次盗窃叶某1、王某1、蒋某1等人喂养的狗共81条。经重庆市铜梁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土狗价值21364元。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周某1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50斤重的黑色土狗,价值350元。2.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王某2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50斤重的白黄色土狗,价值350元。3.2013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黄某1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30斤重的黄花色土狗,价值210元。4.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周某2家外,盗走其喂养的一只40斤重的黄色土狗,价值280元。5.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李某1家外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30斤重的黑花色土狗,价值210元。6.2014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黄某1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30斤重的黄色土狗,价值210元。7.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汤某1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50斤重的黄色土狗,价值350元。8.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龚某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40斤重的白色土狗,价值280元。9.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陈某1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45斤重的白色土狗,价值315元。10.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彭某2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40斤重的黄花色土狗,价值280元。11.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蒋某2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45斤重的黑色土狗,价值315元。12.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陈某2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40斤重的黑色土狗,价值280元。13.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曹某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40斤重的黄色土狗,价值280元。14.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谢某1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40斤重的灰色土狗,价值280元。15.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姚某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15斤重的黄色土狗,价值105元。16.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马某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35斤重的黄色土狗,价值245元。17.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彭某3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30斤重的黄色土狗,价值210元。18.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李某2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30斤重的黄色土狗,价值210元。19.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卢某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50斤重的黑黄色土狗,价值350元。20.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周某3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45斤重的白色土狗,价值315元。21.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周某4喂养的一只35斤重的黄色土狗,价值245元。22.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李某3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30斤重的灰色土狗,价值210元。23.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黄某2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45斤重的黑色土狗,价值315元。24.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杨某1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的一只50斤重的灰色土狗,价值350元。25.2015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彭某4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50斤重的灰色土狗,价值350元。26.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黄某3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45斤重的黄色土狗,价值315元。27.2015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张某1家附近的乡村公路边,盗走其喂养的一只45斤重黄色土狗,价值315元。28.2015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兰某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30斤重的黄色土狗,价值210元。29.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张某2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45斤重的黄色土狗,价值315元。30.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周某5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35斤重的黑色土狗,价值245元。31.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汤某2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45斤重的灰色土狗,价值315元。32.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刘某1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47斤重的黄色土狗,价值329元。33.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宋某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宋某一只50斤重的黄色土狗,价值350元。34.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唐某1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25斤重的黑色土狗,价值175元。35.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许某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50斤重的黄白色土狗,价值350元。36.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蒋某1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50斤重的黑色土狗,价值350元。37.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邱某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20斤重的黄色土狗,价值140元。38.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胡某1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40斤重的灰色土狗,价值280元。39.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唐某2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40斤重的黄色土狗,价值280元。40.2015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叶某1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30斤重的黄色土狗,价值210元。41.2015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王某1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30斤重的黑色土狗,价值210元。42.2015年8、9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陈某3家附近的乡村公路边,盗走其喂养的一只25斤左右重的黄色土狗,价值175元。43.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蒋某1家附近的公路边,盗走其喂养的一只25斤重的黄色土狗,价值175元。44.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李某4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50斤重的黑色土狗,价值350元。45.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唐某3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45斤重的黄色土狗,价值315元。46.2015年9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万某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33斤重的黄色土狗,价值231元。47.2015年9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叶某2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35斤重的黄色土狗,价值245元。48.2015年9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崔某1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45斤重的灰色土狗,价值315元。49.2015年9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汪某1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的一只50斤重的黑色土狗,价值350元。50.2015年9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张某3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40斤重的黑灰色土狗,价值280元。51.2015年9月20日左右,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郑某1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60斤重的黄花色土狗,价值315元。52.2015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汤某3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30斤重的灰色土狗,价值210元。53.2015年10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严某1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50斤重的黄色土狗,价值350元。54.2015年10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李某5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30斤重的黄色土狗,价值210元。55.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邹某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40斤重的黑色土狗,价值280元。56.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周某6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40斤重的黄色土狗,价值280元。57.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余某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45斤重的黑色土狗,价值315元。58.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雷某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20斤重的白花色土狗,价值140元。59.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杨某2家附近,盗走其喂养的一只27斤重的黑色土狗,价值189元。60.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汤某4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60斤重的黑色土狗,价值420元。61.2015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蓝某家附近的乡村道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60斤重的黑色土狗,价值420元。62.2015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范某家附近的乡村公路边,盗走其喂养的一只25斤重的白色土狗,价值175元。63.2015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刘某2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的一只25斤重的黄色土狗,价值175元。64.2015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郭某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20斤重的灰色土狗,价值140元。65.2015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罗某家附近一条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25斤重的灰色土狗,价值175元。66.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陈某4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45斤重的灰色土狗,价值315元。67.2015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李某6家附近的乡村公路边,盗走其喂养的一只30斤重的黑色土狗,价值210元。68.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周某7家附近的乡村道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20斤重的黄色土狗,价值140元。69.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一公路边,盗走陈某5喂养的一只20斤重的灰色土狗,价值140元。70.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蒲吕镇xx建材公司旁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20斤重的黑花色土狗,价值140元。71.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李某7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30斤重的黄色土狗,价值210元。72.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唐某4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40斤重的黄色土狗,价值280元。73.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陈某6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50斤重的黄色土狗,价值350元。74.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莫某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25斤重的白色土狗,价值175元。75.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陈某1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50斤重的白花色土狗,价值350元。76.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张某2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45斤重的黄色土狗,价值315元。77.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陈某7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40斤重的灰色土狗,价值280元。78.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胡某2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40斤重的黄色土狗,价值280元。79.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韩某家附近的公路边,盗走其喂养的一只30斤重的黄色土狗,价值210元。80.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谢某2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20斤重的黑色土狗,价值140元。81.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邓兵伙同彭某1在重庆市铜梁区黄某4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30斤重的黄花色土狗,价值210元。(二)被告人邓兵、周良兵共同盗窃的事实2016年2月,被告人邓兵伙同周良兵先后在铜梁区,由邓兵驾驶面包车,周良兵在车后面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铁丝将狗套上车,用铁棒将狗敲晕,然后将狗扔进车厢后面的铁笼子里,先后多次盗窃邓某等人喂养的狗6条。经重庆市铜梁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土狗价值1400元。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周良兵在铜梁区邓某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40斤重的黑色土狗,价值280元。2、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周良兵在铜梁区徐某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30斤重的黄色土狗,价值210元。3、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周良兵在铜梁区周某8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30斤重的黄色土狗,价值210元。4、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周良兵在铜梁区胡某3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40斤重的白花色土狗,价值280元。5、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周良兵在铜梁区胡某4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30斤重的黄色土狗,价值210元。6、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兵伙同周良兵在铜梁区何某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盗走其喂养的一只30斤重的灰色土狗,价值210元。2016年3月17日、3月23日,被告人邓兵、周良兵分别被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邓兵因吸毒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邓兵、周良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詹某、王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铜梁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1)铜法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及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邓兵、周良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兵、周良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分别为22764元、1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盗窃罪和共同犯罪的构成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应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处罚。被告人邓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曾因盗窃被判刑,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良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周良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兵的刑期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被告人周良兵的刑期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邓兵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赔被害人周某1350元、王某2350元、黄某1420元、周某2280元、李某1210元、汤某1350元、龚某280元、陈某1665元、彭某2280元、蒋某2315元、陈某2280元、曹某280元、谢某1280元、姚某105元、马某245元、彭某3210元、李某2210元、卢某350元、周某3315元、周某4245元、李某3210元、黄某2315元、杨某1350元、彭某4350元、黄某3315元、张某1315元、兰某210元、张某2315元、周某5245元、汤某2315元、刘某1329元、宋某350元、唐某1175元、许某350元、蒋某1350元、邱某140元、胡某1280元、唐某2280元、叶某1210元、王某1210元、陈某3175元、蒋某1175元、李某4350元、唐某3315元、万某231元、叶某2245元、崔某1315元、汪某1350元、张某3280元、郑某1315元、汤某3210元、严某1350元、李某5210元、邹某280元、周某6280元、余某315元、雷某140元、杨某2189元、汤某4420元、蓝某420元、范某175元、刘某2175元、郭某140元、罗某175元、陈某4315元、李某6210元、周某7140元、陈某5140元、重庆市铜梁区xx公司140元、李某7210元、唐某4280元、陈某6350元、莫某175元、张某2315元、陈某7280元、胡某2280元、韩某210元、谢某2140元、黄某4210元。责令被告人邓兵、周良兵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邓某280元、徐某210元、周某8210元、胡某3280元、胡某4210元、何某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