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22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2民初514号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锋,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国柱,男,山西盂县农商银行牛村支行副行长。被告赵江,男,1983年3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盂县农商银行)诉被告赵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许国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盂县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赵江向原告所属牛村支行借款25000元,用于种树,月利率为6‰,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还款50元,于2016年2月14日还款1900元,剩余借款本金230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江偿还借款本金2305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赵江未到庭进行答辩、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盂县农商银行与被告赵江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5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树,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江发放贷款2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还款50元,于2016年2月14日还款1900元,2016年6月6日还款3700元,剩余借款本金19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6年6月7日,被告赵江共欠原告本金19350元,利息1567.35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赵江未按照约定在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350元,利息1567.35元(截止2016年6月7日)。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赵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勇人民陪审员 翟玉芳人民陪审员 秦建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