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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罗群亮与邹庆旺、姚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群亮,邹庆旺,姚芳,邹敏,温电文,鲍泽美,温军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初1278号原告罗群亮,男,汉族,1972年05月29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邹庆旺,男,汉族,1972年04月25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姚芳,女,汉族,1972年01月01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邹敏,女,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邹庆旺,男,汉族,1972年04月25日出生,住正阳县。系邹敏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姚芳,女,汉族,1972年01月01日出生,住正阳县。系邹敏的母亲。被告温电文,男,汉族,1963年12月04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鲍泽美(曾用名鲍小花),女,汉族,1965年08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温军建,男,汉族,1990年05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肖海源,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罗群亮诉被告邹庆旺、姚芳、邹敏、温电文、鲍泽美、温军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群亮、被告温电文及其被告温电文、鲍泽美、温军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海源、被告邹庆旺、姚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群亮诉称:2014年02月份,被告温军建、邹敏结婚,其双方的父母到原告开设的家具店购买家具,共计价款13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六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现起诉法院要求六被告偿还家具款13000元。被告邹庆旺、姚芳、邹敏共同辩称:欠原告的家具款属实,但该款不应当由邹庆旺、姚芳、邹敏支付。2014年02月份,温军建给我女儿邹敏打电话要我女儿去看家具,我们就到原告开设的家具店看家具,当时我们认为这些家具款式可以,就走了。被告温电文、鲍泽美、温军建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的所称的家具现在在我们家里,但该款不应当由我们三被告支付,温军建和邹敏结婚时,我们给邹敏拿的有彩礼款(其中见面钱1000元,看家2000元,订婚钱10001元,传简60000元,上车前6000元,三金10300元,),这些彩礼款中就包括家具款,这些家具是女方家陪嫁的,因此三被告不欠罗群亮的款,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该三被告付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邹庆旺和姚芳是夫妻关系,邹敏是邹庆旺、姚芳女儿。温电文和鲍泽美是夫妻关系,温军建是温电文、鲍泽美的儿子。2014年,温军建与邹敏订立婚约关系,同年农历2月16日典礼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温军建、邹敏结婚前,姚芳与鲍泽美一起到罗群亮开设的家具店订购家具,为温军建与邹敏结婚用,对家具的款式、种类看中后,姚芳指使罗群亮将看中的家具送到温军建家里。2014年03月16日,罗群亮将姚芳看中的家具送往温军建家里(D09八门柜、实木床、皇朝床垫、梳妆台、沙发、茶几、电视柜、电脑桌),现在家具仍在温电文、鲍泽美、温军建家管理、使用着,家具款13000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支付家具款1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订货单一张、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相互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的履行合同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被告姚芳为女儿邹敏结婚,到原告开设的家具店订购家具,共计价款13000元,原告罗群亮按照姚芳的意思将其选购的家具送往温电文、鲍泽美、温军建家中,双方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姚芳对其订购的家具没有支付价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姚芳支付家具款13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邹敏、邹庆旺、温电文、温军建、鲍泽美偿还家具款,因这五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群亮家具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姚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