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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新容与成都红河谷酒业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恒盈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容,成都红河谷酒业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恒盈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315号原告李新容,女,汉族,1972年9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成都红河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法定代表人黄国清。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孙康。第三人四川恒盈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官泽平。原告李新容与被告成都红河谷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谷酒业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担保公司)、第三人四川恒盈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盈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汇通担保公司和第三人恒盈投资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汇通担保公司和第三人恒盈投资公司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间被告汇通担保公司、第三人恒盈投资公司未到庭应诉。公告期限届满,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新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河谷酒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经第三人恒盈投资公司居间服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红河谷酒业公司人民币23万元,并由被告汇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同日签订《借款担保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然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和第三人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58650元,共计2886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红河谷酒业公司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汇通担保公司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恒盈投资公司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恒盈投资公司的员工赵英瀚(甲方)与借款方红河谷酒业公司(乙方)、担保方汇通担保公司(丙方)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借款2000万元给乙方,丙方对该笔借款担保,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月利率1.5%。2014年4月25日,李新容分别与恒盈投资公司签订《出资方居间服务合同》,与赵英瀚(受托方)、恒盈投资公司(居间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上述两份份协议约定:李新容同意出借资金23万元,由恒盈投资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确定借款方为红河谷酒业公司,汇通担保公司作担保;李新容委托赵英瀚与借款方红河谷酒业公司以及担保方汇通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李新容的23万元借款包含在赵英瀚代表恒盈投资公司借给红河谷酒业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中,李新容按其投资比例享有及承担该《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及义务。同日,李新容作为出借人直接与红河谷酒业公司(借款人)、恒盈投资公司(居间人)在上述两份协议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借款金额为23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月利率1.5%,按月付息。李新容在签订上述三份协议当天通过银行向红河谷酒业公司转款23万元,红河谷酒业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红河谷酒业公司按约定向李新容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李新容借款本金,李新容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担保借款合同》、《出资方居间服务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第三人提供居间服务与被告红河谷酒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借款23万元给被告红河谷酒业公司,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将23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红河谷酒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红河谷酒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红河谷酒业公司归还借款23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按合同约定,被告红河谷酒业公司应支付的资金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5%,现原告主张的利息58650元没有超出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汇通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红河谷酒业公司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汇通担保公司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恒盈投资公司系居间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第三人恒盈投资公司违反了《出资方居间服务合同》和《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恒盈投资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红河谷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李新容借款本金23万元和利息58650元,合计288650元;二、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项成都红河谷酒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成都红河谷酒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李新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成都红河谷酒业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890元(已由李新容预付),由成都红河谷酒业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实人民陪审员  周国文人民陪审员  段 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