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11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盐边县兴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市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边县兴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995号原告盐边县兴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法定代表人苏国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捷,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先,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攀枝花市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国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碧华,女,汉族,1977年5月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盐边县兴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钛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珊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捷、王永先,被告钛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旺公司诉称,被告长期保持有型煤购销合作关系。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型煤,原告按约开具增值税发票和运输票挂帐,被告次月月底前付清上月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了型煤,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截止到2014年3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45360.77元,此笔款项包括此合同款项及以前的老款,双方形成了付款协议。按照协议内容,被告应分期分批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所有欠款。之后,被告仅分别于2014年支付991208.81元;2015年支付200000元;余下2054151.96元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54151.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0522.7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2054151.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钛海公司辩称,经对账,我公司确实尚欠原告货款2054151.96元。但是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方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型煤。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45360.77元,并且被告承诺所有货款必须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54151.96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54151.96元。对此,被告在《对账函》上盖章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函》、《付款协议》、《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单》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54151.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全部款项,但未支付完毕,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054151.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8594.30元(2054151.96元×5.6%÷365天×59天);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1377.25元(2054151.96元×5.35%÷365天×71天);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3776.89元(2054151.96元×5.1%÷365天×48天);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6103.99元(2054151.96元×4.85%÷365天×59天);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5273.89元(2054151.96元×4.6%÷365天×59天);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52389.32元(2054151.96元×4.35%÷365天×214天)。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37515.64元。对于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部分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市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盐边县兴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54151.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7515.64元,共计219166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97元,减半收取12299元,由原告盐边县兴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2元,被告攀枝花市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志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