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6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同锡与秦涛、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锡,秦涛,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6070号原告刘同锡。委托代理人李斌,。委托代理人宁春竹,。被告秦涛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鑫,。委托代理人卜庆路。委托代理人胡崇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委托代理人黎轶男,委托代理人姚东,。原告刘同锡与被告秦涛、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同锡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秦涛,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庆路、胡崇珀,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轶男、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同锡诉称,2014年2月5日19时20分许,被告秦涛驾驶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鲁U×××××号车,沿城阳区正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刘同锡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U×××××号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222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6636.16元、残疾赔偿金403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交强险赔付),共计人民币86811.77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其他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肇事车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肇事车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该被告只是肇事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秦涛已与原告达成协议,除了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以外,被告秦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辩称,鲁U×××××号车在该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只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商业险条款处理。不承担诉讼费、自费药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9时20分许,被告秦涛驾驶鲁U×××××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由东向西行驶事故地点处,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刘同锡相撞,致车损,原告刘同锡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事发同日作出第20142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秦涛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同锡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颞骨骨折等,花费门诊医疗费2775.59元、住院医疗费29450.02元,共计32225.61元,被告秦涛垫付其中的11000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29天(2014.02.05-2014.03.07)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1日出具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刘同锡颅脑多发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刘同锡多发损伤,建议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以60日为宜”。原告花费鉴定费1700元。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医生为原告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刘方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主张60天的护理费6636.16元(40370元÷365天×60天×1人)。原告刘同锡,男,1946年2月6日生,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原告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40370元(40370元×10年×10%)。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鲁U×××××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鲁U×××××号轿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交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的复印件一份,主张鲁U×××××号车实际车主系董明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2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秦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同锡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秦涛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鲁U×××××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使用义务,应与被告秦涛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鲁U×××××号轿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秦涛、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全部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225.61元(被告秦涛垫付其中的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40370元(40370元×10年×10%),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原告60天需要1人护理的护理费6294.90元(38294元÷365天×60天×1人)。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的因伤致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225.61元(被告秦涛垫付其中的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残疾赔偿金40370元、护理费6294.9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人民币86370.51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32225.61元(被告秦涛垫付其中的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共计32805.61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22805.61元(32805.61元-10000元),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2805.61元(22805.61元×10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0370元、护理费6294.9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1864.9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51864.90元。被告秦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该11000元由被告秦涛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同锡经济损失人民币61864.9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由原告刘同锡领取其中的50864.90元,由被告秦涛领取其中的1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同锡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2805.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本案中,被告秦涛、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再向原告刘同锡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197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人民币3670元,由原告刘同锡负担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617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梅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洪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