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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4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刑初34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3月3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3月10日转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看守所。辩护人吴卓,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小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棵街与一机路交口处,因乘车与三轮电动车司机被害人鲁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周某某用拳头打向鲁某某面部,致鲁某某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辩护人认为,周某某认罪悔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3月2日20时许,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棵街与一机路交口处,因乘车与三轮电动车司机被害人鲁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周某某用拳头击打鲁某某面部,致鲁某某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周某某于案发当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和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二、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三、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四、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五、法医鉴定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某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周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孔令红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徐 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凯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