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牟文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文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4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文源,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因犯聚众赌博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文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涛、娄桂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文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牟文源与吸毒人员徐某电话联系后,到重庆市巴南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净重1.04克的冰毒给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徐某身上查获了上述毒品,从牟文源处查获了上述200元的毒资、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净重0.56克的麻古和19.18克冰毒。随后民警在牟文源位于江丰街租赁房内查获了净重3.13克的麻古和净重13.12克冰毒。民警依法对上述毒品、毒资及手机进行了扣押。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上述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到案后,被告人牟文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文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毒资照片,手机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牟文源的户籍信息,通话清单,被告人牟文源的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牟文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搜查、指认、辨认、称量、检材提取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文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相关规定,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37.03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文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牟文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牟文源曾因犯聚众赌博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牟文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文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7日起至2028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结晶33.3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69克、作案工具VIVO白色手机1部予以没收。(毒品、手机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天柱代理审判员 杨开建人民陪审员 吴洪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馨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