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夕国与被告袁建兵、周巧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夕国,袁建兵,周巧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1684号原告王夕国,男,1966年1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建武,南京市高淳区淳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建兵,男,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被告周巧云,女,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原告王夕国与被告袁建兵、周巧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欢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夕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兵、周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夕国诉称,原告系贩卖生猪的老板,两被告因从事猪肉买卖生意需要,向原告购买生猪。截至2015年5月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生猪款70000元,由被告袁建兵出具欠条1份。因买卖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产经营之债,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袁建兵、周巧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建兵、周巧云系夫妻关系。2015年开始,被告袁建兵多次向原告购买生猪用于猪肉买卖生意。期间,被告袁建兵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5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由被告袁建兵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夕国人民币现金70000(柒万元整),欠款人袁建兵。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货款,两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建兵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已就货款进行结算,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袁建兵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就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袁建兵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因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袁建兵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巧云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建兵、周巧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夕国支付货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袁建兵、周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欢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宦雅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