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个体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个体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安徽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12月3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三堤口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其父亲被告人周某乙驾驶车辆到淮北市相山区三堤口物流园内提货,周某乙下车去结账,周某甲在驾车跟进前方陈某驾驶的货车过程中与陈某发生言语纠纷继而双方相互厮打,后周某甲、陈某被在场人员拉开。周某甲随即给周某乙拨打电话,周某乙到后与陈某理论并相互辱骂,后周某甲持扳手伙同周某乙将陈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郭某、许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其父亲被告人周某乙驾驶车辆到淮北市相山区三堤口物流园内提货,周某乙下车去结账,周某甲在驾车跟进陈某驾驶的货车过程中与陈某发生言语纠纷继而双方相互厮打,后周某甲、陈某被在场人员拉开。周某甲随即给周某乙拨打电话,周某乙到后与陈某理论并相互辱骂,后周某甲、周某乙与陈某厮打在一起,期间周某甲持铁制扳手朝陈某肩部殴打。经法医鉴定,陈某因外伤致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并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和解协议,陈某对周某甲、周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周某甲出生于1991年3月19日,周某乙出生于1966年3月13日,均无违法犯罪前科。2.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甲于2015年12月16日在淮北市滨河花园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乙于2015年12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位于淮北市相山区三堤口物流园内。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因外伤致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并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证人许某的证言:2015年10月12日10时30分左右,陈某开一辆小货车到三堤口物流园中原快递提货,陈某在调车的过程中和后面的司机发生口角,双方厮打,其上去把他们拉开,后面的司机回到驾驶室打电话,过了三四分钟来了一个五十多岁的男的,来到就骂陈某,后面的司机拿了一个上轮胎用的扳手去打陈某,那个五十多岁的男的也拿了一个四十多厘米长的木块打陈某。其和旁边的人都去拉架,在这过程中其看到陈某的左肩膀被扳手砸了一下,分开后陈某躺在地上。6.证人郭某的证言:2015年10月12日10时左右,其在中原物流公司门口卸货,看见陈某的货车在倒车,后面有一辆货车跟的很紧,陈某在调车的过程中和后面的司机发生口角,双方厮打,后来被旁边的人拉开,后面的司机回到驾驶室打电话,过了几分钟来了一个五十岁左右的男的,来到就骂陈某,后面的司机拿了一个上轮胎用的扳手打陈某左肩膀一下,陈某还手打后面车的司机,那个年纪大的男的也过来拿拳头打陈某,他们三个扭打在一起。其看到陈某左肩膀鼓出一个大包。7.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5年10月12日早上10点左右,其在三堤口物流园准备倒车装货,后面跟了一辆车,跟的很紧,其和那个司机争吵起来,那个司机下车用拳头打其,其也还手打他,后两人被物流园的人拉开了。其在车后站着,看见那个司机在打电话,过了不到一分钟,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从其车前面过来,一句话没说,就用拳头打其脸,那个司机拿个铁扳手砸其,后来的那个男的也拿木棍打其,他们两个拿木棍和扳手朝其身上、肩部乱打,其也还手打他们,后被旁边的人拉开了。其左肩关节半脱落,脖子疼。8.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2015年10月12日上午,在三堤口物流园因为车辆行驶的问题,其和陈某发生争吵,其冲到陈某跟前踹了他一脚,后两人抱在一起,三四个人将其拉开,陈某打了其头部三四拳,后其就上车了。其打电话让其爸爸来评理,过一会其爸周某乙来了,问其情况后和陈某吵了起来,其看陈某和其爸吵架,又下车和他打起来了,其踹了陈某一脚,两人用拳头相互打对方,其父亲也上来打陈某,陈某把其父亲摔倒在地,其上去抱住陈某,三个人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没过多久陈某拿着个棍子过来了,被人夺下,其从车里拿出一个铁扳手打了陈某肩膀一下。9.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2015年10月12日上午,其儿子周某甲在三堤口物流园和陈某发生纠纷后打了起来,开始其不在现场,其到现场的时候,其儿子和陈某已经不打了,其问怎么回事,陈某和其吵了起来,他先用拳头朝其头部打了一下,其上去一把把他拽倒在地上,其也跟着倒在地上,站起来之后,其和陈某、周某甲三个人扭打在一起,双方都用拳头朝对方身上乱打,围观的人将其三人拉开。没一会其和陈某又打在一起,周某甲回到车上拿了一把扳手回来朝陈某的肩膀部位砸了一下,后又被围观的人拉开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周某乙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张方娴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兴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