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宋中花、丁福珍等与王志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中花,丁福珍,丁青利,丁焕丽,丁改利,王志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一初字第2154号原告宋中花,女,194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代理人周君,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福珍,女,196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代理人周君,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青利,女,1970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代理人周君,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焕丽,女,1974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代理人周君,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改利,女,1977年2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代理人周君,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焕,女,1986年11月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赵虎森,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盼龙,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代表人陶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全玲,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中花、丁福珍、丁青利、丁焕丽、丁改利诉被告王志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中花的委托代理人周君,原告丁福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君,原告丁青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君,原告丁焕丽的委托代理人周君、原告丁改利的委托代理人周君���被告王志焕的委托代理人赵虎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中花、丁福珍、丁青利、丁焕丽、丁改利诉称,2015年9月15日上午9时许,丁金聚驾驶自有的三轮电动车沿郑州市秦岭路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王志焕驾驶的沿郑州市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该车系王志焕所有)相撞,致使两车受损,丁金聚、韩秀荣受伤。案发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无法查证事故原因,该事故又造成丁金聚死亡,故五原告起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及因康复支出的合理性费用共计35391.47元;2、依法判令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042.39元、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1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1510.50元、鉴定费5300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2195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4087.86元,共计250000元。被告王志焕辩称,1、被告王志焕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诉请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先行赔偿;2、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查明本案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2、本起事故还有另外一名伤者,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预留份额;3、该起事故责任无法查明,在交强险内按照本次事故的参与程度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后,在商业险范围内综合参与程度和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本公司依法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09时许,被告王志焕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秦岭路口时,与丁金聚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韩秀荣)沿秦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丁金聚、韩秀荣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郑公交证字(2015)第0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事故双方的陈述不一致,且无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的真实情况,故无法查证事故确实的成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丁金聚在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456.50元(310.90元+145.60元),后又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该医院针对原告的病情诊断为“1、右侧额顶颞部硬膜下血肿;2、右顶部头皮撕裂伤;3���多发软组织伤;4、右侧锁骨骨折;5、右肾囊肿;6、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原告支出住院费用7527.29元;丁金聚于2015年9月23日到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支出住院费用共计10046.36元;丁金聚于2015年10月13日到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支出住院费用共计6166.97元;丁金聚于2015年10月22日到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支出住院费用共计5300元;丁金聚于2015年11月14日到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支出住院费用共计17001.77元。丁金聚于2015年11月25日死亡,其遗体于2016年1月28日在荥阳市殡仪馆火化。又查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郑)公尸检(法医)字(2015)457号检验意见书,载明不能确定丁金聚的死亡原因和交通事故的相关性。再查明,荥阳市高村乡韩常村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荥阳市公安局高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丁金聚的父母已病故,丁金聚与宋中花共生育四个女儿,分别为大女儿丁福珍、二女儿丁青利、三女儿丁焕丽、四女儿丁改利。诉讼中,原告宋中花、丁福珍、丁青利、丁焕丽、丁改利申请对如下事项进行鉴定“丁金聚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多少进行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亦申请对如下事项进行鉴定“丁金聚住院治疗疾病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病情医疗费用数额进行鉴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日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丁金聚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因丁金聚存在严重动脉硬化的病理基础,参与度评定为30%。2、丁金聚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均与其病情有关,不存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原告宋中花、丁福珍、丁青利、丁焕丽、丁改利支出鉴定费5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因鉴定支出的费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另查明,被告王志焕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当天被告王志焕向丁金聚垫付门诊费用共计456.50元(310.90元+145.60元),被告王志焕向韩秀荣垫付门诊费用1748.60元(274.60元+1474元��,除此之外,被告王志焕还向韩秀荣家属支付现金5500元用于治疗丁金聚、韩秀荣二人,韩秀荣的家属为二人在郑州市中心医院办理的最终结算。同时丁金聚的亲属向丁金聚垫付医疗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及对韩秀荣、王志焕、丁金聚的询问笔录等相关卷宗材料,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事故双方的陈述不一致,且无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的真实情况,故无法查证事故确实的成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在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事故发生应承担的相应责任陈述亦不一致,原、被告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本院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由于被告王志焕系机动车驾驶人,丁金聚系非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机动车一方应承担50%以上的赔偿责任,因事故造成丁金聚死亡、韩秀荣受伤,本院酌定被告王志焕可按6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五原告主张医疗费46042.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丁金聚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均与其病情有关,不存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故丁金聚支出的医疗费均系其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住院费、检查费,本院予以认定,丁金聚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住院费用应为46042.39元(7527.29元+10046.36元+6166.97元+5300元+17001.77元)。诉讼中丁金��家属及韩秀荣均认可事故发生当天未支付门诊费用,依据被告王志焕提供的门诊票据,可以认定事故当天被告王志焕向丁金聚垫付门诊费用456.50元,向韩秀荣垫付门诊费共计1748.60元,故依据五原告及被告王志焕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丁金聚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应为46498.89元(46042.39元+456.50元)。丁金聚在郑州市中心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7527.29元,由于丁金聚家属支付的住院费用为5000元,而被告王志焕向韩秀荣家属垫付现金5500元用于治疗丁金聚、韩秀荣二人,二人在该医院的最终结算办理系韩秀荣的家属办理,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王志焕向丁金聚垫付住院费用应为2527.29元(7527.29元-5000元),被告王志焕向韩秀荣垫付住院费用为2972.71元(5500元-2527.29元)。关于五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丁金聚受伤后五次实际住院��疗共计43天(8天+9天+9天+8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29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原告主张营养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主张营养期为70天,本院认为,事故发生于2015年9月15日,丁金聚于2015年11月25日死亡,共计70天,考虑到丁金聚的病情及年龄,原告主张营养期70天,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标准按20元/天计算,共计1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原告主张误工费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五原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9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原告主张护理费1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五原告提供的丁金聚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均载明“陪护一人”,故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诉讼中原告主张护理期间70天(事故发生2015年9月15日-2015年11月25日),本院认为,考虑到丁金聚年龄并结合其实际病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标准认定,诉讼中五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8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护理费应为5600元(80元/天×70天×1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原告主张交通费151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丁金聚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21957.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供有荥阳市公安局索河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丁金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丁金聚于1941年2月11日出生,并于2015年11月25日死亡,��讼中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丁金聚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因丁金聚存在严重动脉硬化的病理基础,参与度评定为30%。”故死亡赔偿金应为36587.18元(24391.45元/年×5年×30%)。关于五原告主张丧葬费194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诉讼中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计算,本院予以认定,丧葬费应为19402元(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关于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4087.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丁金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五原告作为亲属,给其精神上造成痛苦,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志焕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于同一事故造成丁金聚死亡、韩秀荣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本院审理后认定韩秀荣案件的医疗费为1733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260元,共计20287.48元(17337.48元+690元+2260元);丁金聚案件的医疗费为4649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400元,共计49188.89元(46498.89元+1290元+1400元)���韩秀荣案件中的护理费为16953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16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共计99765.80元(16953元+200元+71612.80元+11000元);丁金聚案件的护理费为56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36587.18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4087.86元,共计96677.04元(5600元+1000元+36587.18元+19402元+34087.8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五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79.95元(×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五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135.21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王志焕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当赔偿五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790.46元[(49188.89元-7079.95元+96677.04元-54135.21元)×60%]。由于被告王志焕已向丁金聚垫付医疗费用共计2983.79元(门诊费456.50元+住院费2527.29元),扣除上述费用外,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当赔偿五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806.67元(50790.46元-2983.7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宋中花、丁福珍、丁青利、丁焕丽、丁改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79.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宋中花、丁福珍、丁青利、丁焕丽、丁改利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135.2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宋中花、丁福珍、丁青利、丁焕丽、丁改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806.67元;驳回五原告宋中花、丁福珍、丁青利、丁焕丽、丁改利过高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五原告宋中花、丁福珍、丁青利、丁焕丽、丁改利共同负担2848元,被告王志焕负担2202元;鉴定费5300元,由五原告宋中花、丁福珍、丁青利、丁焕丽、丁改利共同负担3710元,被告王志焕负担1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娟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人民陪审员 张次粉人民陪审员 杨爱香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惊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