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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8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顺成与深圳航空港配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成,深圳航空港配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8425号原告李顺成。被告深圳航空港配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长庆。委托代理人林嵩泉,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红磊,系公司员工原告李顺成诉被告深圳航空港配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实际上按标准工时制安排原告上班,但却以综合工时制计发福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福利23120元;2、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56167元;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615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嵩泉、江红磊、万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的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事项为第一项至第四项,其他事项有争议。一、工作岗位:厨师。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自2015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自2013年12月起为3170元。四、工时制度:依照法律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依法经劳动部门审批。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年为周期的正班工作时间累计为2000小时,其他时间段未有证据证明经劳动部门审批。原告主张上述综合工时制审批不合法,但由于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综合工时制的审批合法与否不属本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进而确认原告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年为周期的正班工作时间累计为2000小时;其他时间段未有证据证明经劳动部门审批,应认定为标准工时制。五、上班情况:原告主张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休息1天,节假日按排班表上班,被告确认原告的主张。六、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超时加班工资差额:不予支持。被告提交了2014年6月、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生产室员工工时统计表》,但该表未记录每天工作时间,未区分休息日加班与法定节日加班,无法作为休息日加班时间核算依据,故本院按照双方一致陈述的上班情况核算加班时间。该期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按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一休息1天计算,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原告工作日及休息日共计工作1589小时,经审批的每月平均标准工时为166.67小时,因此工作日及休息日超时加班88.97小时(1589—166.67×9),应得加班工资2431.34元(3170÷21.75÷8×150%×88.97)。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显示,该期间被告已支付超时加班工资8017元,故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不存在差额。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不予支持。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因未经劳动部门审批,为标准工时制。原告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6天,因此工作日不存在加班情况,每周工作40小时以外的2小时为休息日加班时间。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共计129个休息日即64.5个周末,每周加班2小时,共计加班129小时,因此休息日应得加班工资4700.35元(3170÷21.75÷8×129×200%),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加班包干工资”及“超时加班工资”,虽然原告主张2014年-2015年的年度加班工资补贴,实际上是工资补贴,但由于其未能对此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支付的“加班包干工资”及“超时加班工资”为8249元,因此不存在差额。八、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对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前两年内,即2014年3月1日之后的工作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两年以外的即2014年3月1日前的工作时间由原告举证。原告提交了2OO8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部分月份的工资条,工资条格式与被告提交的一致,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工资条记录了“加班天数”,被告陈述工资条中的“加班天数”按每天8小时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工资条已尽初步举证责任,本院以此为依据计算其2O08年1月至2014年2月的休息日加班时间,因“加班天数”未对法定节日及休息日作出区分,本院计算时先剔除法定节假日天数,剩余的才视为休息日加班。“加班工资”未区分法定节日及休息日,因原告未诉求法定节日加班工资,故本院将“加班工资,首先视为休息日加班工资。该期间为标准工时制,经核算,原告不存在工作日加班情况,被告也已经足额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故不存在加班工资差额。九、其他需说明事项:原告在仲裁庭审时已申请撤回其第一项请求,并经仲裁委准许。也就是说,原告在本案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在此不予处理。十、仲裁申请日期:被告于2016年3月1O日申请仲裁。十一、申请仲裁事项:同本案诉求。十二、仲裁裁决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林  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春晓(兼)书记员 李  玉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1页共6页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