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宁夏盛唐砼业有限公司与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盛唐砼业有限公司,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1376号原告宁夏盛唐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临河综合工业园区A区。法定代表人唐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线1068号6楼。法定代表人阳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彩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盛唐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诉被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靖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唐公司诉称,2012年6月至11月,吴明光以泸州市第七建筑公司宁夏一分公司公章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该合同。2013年5月,吴明光又持被告靖港公司红四煤矿项目部公章,欲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因双方上一年度有过交易,遂约定不再签订书面合同,依照上一份合同的内容和交易习惯执行。之后原告向吴明光负责施工的丁家梁煤矿工程供应混凝土,至2013年8月最后一批混凝土供应完毕,原告共供货价值499340元,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后,对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9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盛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工程欠款确认单》1份,证明被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309340元的、吴明光持“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家梁煤矿项目部”印章在欠款确认单上盖章并由吴明光签字确认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靖港公司质证后对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虽然确认单记载的使用单位是其公司,但欠款人为吴明光个人,故付款义务人为吴明光而非靖港公司,从确认单内容看,吴明光将混凝土用于丁家梁煤矿、红四煤矿、宝丰能源公寓楼工程,不能确定使用于靖港公司的工程上,且项目部印章属内部印章,对外没有效力。被告靖港公司辩称,原告遗漏了诉讼主体,因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工程欠款确认单加盖的印章系吴明光使用的项目部印章,项目部印章对外没有效力。吴明光施工了多个工程,不能确定该货款的欠款方系被告。据吴明光陈述,其陆续支付了部分欠款,故最终欠款数额应由吴明光核对。欠款应由吴明光承担,与被告无关,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靖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盛唐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被告质证不予认可,但可以证明被告靖港公司拖欠原告盛唐公司混凝土货款3093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吴明光以被告靖港公司名义承揽了丁家梁煤矿和红四煤矿工程后,于2013年5月至8月间向原告购买了1387立方商品砼,总价款479340元。2014年2月22日,原告盛唐公司向被告靖港公司发出《工程欠款确认单》,载明拖欠原告货款309340元,吴明光在确认单上签名,并加盖了“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家梁煤矿项目部”印章,后欠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起诉后,吴明光通过被告靖港公司委托律师代为应诉。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靖港公司承包工程后指派吴明光负责施工,吴明光以其持有的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对外开展业务,被告靖港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当对吴明光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吴明光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其支付过部分货款,但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盛唐砼业有限公司货款30934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0元,减半收取3495元,由被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