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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05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慈溪市桥头夏林汽车轮胎修配店与钱达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桥头夏林汽车轮胎修配店,钱达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05415号原告:慈溪市桥头夏林汽车轮胎修配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宁波市慈溪市桥头镇上林湖村(吴山公路边)。经营者:顾夏林。被告:钱达云。原告慈溪市桥头夏林汽车轮胎修配店诉被告钱达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钱达云即时支付货款41000元、按约定利率日千分之二赔偿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志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浙0282民初05415-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慈溪市桥头夏林汽车轮胎修配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达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2日,被告钱达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欠原告轮胎款51000元进行确认,同时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则每超一天需支付原告此笔货款日千分之二的利息。后被告仅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410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钱达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市桥头夏林汽车轮胎修配店货款41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以货款41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0元,由被告钱达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43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志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丁 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