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1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蔡生龙与海霞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生龙,海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1民初1642号原告蔡生龙,男,汉族,居民。被告海霞,女,回族,村民。原告蔡生龙与被告海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生龙、被告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生龙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在西宁市打工时认识,后因彼此产生好感,于同年建立起了恋爱关系,期间,原、被告与双方父母见面后开始商讨结婚事宜,被告及其父母要求原告需给付被告彩礼8万元,黄金80克,定于2014年5月份办理结婚仪式。2014年3月份,原、被告前往西宁市城东区东稍门一家金店,由原告出钱为被告购买结婚所用的黄金首饰(重约84克,价值22600元)后被告强烈要求黄金首饰带回家给父母看看,之后一直未归还原告。后因原告暂时无法支付被告8万元彩礼,经双方协商后将婚期推至2014年10月举行。但被告却于2014年7月向原告提出分手,后将首饰拿于原告,但原告考虑双方亲朋好友都已获知婚事,且觉得感情还有挽回余地,故暂时未收。但原告母亲觉得被告已无与原告结婚的念头,故向被告索要黄金首饰,而被告也答应近期返还原告所有黄金首饰,但经原告母亲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黄金首饰价值22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17日购买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共计花费22260元的事实;2、录音光盘1张,拟证明原告母亲去被告家中索要黄金首饰时与被告家人商谈返还首饰的事实;3、短息记录1份(2016年3月25日),拟证明被告给原告母亲发送手机短信息,认可其拿走黄金首饰的事实;4、原告申请证人马安冉和丁峰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拿走黄金首饰的事实。被告海霞当庭辩称,当时原告和被告确实买了黄金首饰,被告当时只拿了黄金手镯和戒指,后又辩称,拿了所有黄金首饰,但是黄金首饰的克数并非原告所称的80余克,加之在双方恋爱时自己付出较多,不同意全部返还。被告海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在西宁打工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后原、被告与双方父母见面后开始商讨婚事,被告海霞及其父母要求原告需给付被告彩礼及黄金首饰,双方定于2014年5月份办理结婚仪式,至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共同前往西宁市城东区东稍门一金店,由原告蔡生龙出资为被告购买结婚所用的黄金首饰(千足金手镯、黄金项链、黄金戒指,共计重84克,价值22260元),金饰购买之后,被告将上述黄金首饰带回家之后一直未归还原告。因原、被告为结婚事宜产生矛盾,致使双方订婚未成。原告蔡生龙及其母亲多次前往被告处要求归还上述金饰,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黄金首饰(千足金手镯、黄金项链、黄金戒指,共计重84克,价值22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购买金饰的收款收据、手机通话录音资料、手机短信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案涉黄金首饰(千足金手镯、黄金项链、黄金戒指,共计重84克,价值22260元)均为原告蔡生龙出资购买,黄金饰品所有权人为原告蔡生龙,购买金饰时原、被告虽为订婚准备,后双方因故未定婚,但被告海霞将黄金饰品拒不返还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将金饰返还于原告蔡生龙,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确实从原告处拿走金手镯、黄金项链、黄金戒指,但是金饰的克数不是原告所称的84克,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海霞又辩称在双方恋爱期间其也付出较多,不应由其全部返还金饰,此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将金饰已经变卖,无实物予以返还,对此,本院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黄金首饰的货币价值222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海霞给付原告蔡生龙黄金饰品(千足金手镯、黄金项链、黄金戒指)折价款2226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海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积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