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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何义与王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义,王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4民初1913号原告何义,男,汉族,1985年11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苟晓力,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安强,男,汉族,1982年1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何义与被告王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错中,原告何义不能提供被告王安强准确的送达地址,该案应视为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何义已预交予以退还。若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星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