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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北京艾莱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艾莱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305号原告:北京艾莱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陈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方方,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刘福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善,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岳鹏,该公司法律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北京艾莱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艾莱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庞方方、被告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宝善、朱岳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艾莱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6日,我方与被告签订《蛭石彩钢瓦购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方与2013年8月19日开始向被告供货,2013年11月2日,我方与被告就原合同未完善事宜签订《蛭石彩钢瓦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至2013年12月20日前原告已供货两批次,但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给付货款。2014年9月3日,我方向被告发出《通知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蛭石彩钢瓦购合同》及《蛭石彩钢瓦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412802.8元货款及4128元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12802.8元及逾期利息10320元。被告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双方没有对账,对所欠数额不能核实。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蛭石彩钢瓦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蛭石彩钢瓦,总价款约为6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定金,材料到货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5%,定金转货款;余款5%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褪色、掉粒付清(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60000元定金,原告向被告供用货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蛭石彩钢瓦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原告每批次货物到货验收合格后一周内,被告支付到该批次货款的80%,如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原告有权利不继续供货,并终止合同。按原合同约定已支付乙方的预付款60000元,在第一次付款时扣除。货物全部供完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至总货款的95%,剩余5%的保修款将在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被告分两笔支付货款50000元及254500元。原告累计为被告供应四批货物并为被告开具三张总金额为777348元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合计支付货款364500元,尚欠原告货款412848元未付。另查,原告于2014年9月9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发送通知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蛭石彩钢瓦购合同》及《蛭石彩钢瓦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自收到通知函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12802.8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蛭石彩钢瓦购合同》、《蛭石彩钢瓦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记账回单、通知函、快递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买卖的合意签订《蛭石彩钢瓦购合同》及《蛭石彩钢瓦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12802.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依法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以双方没有对账,账目不清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艾莱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1280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艾莱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12802.8元的欠款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647元,由被告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军代理审判员  杨洪伟代理审判员  李春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