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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2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22刑初82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捕前暂住揭西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甲多次窜到揭西县京溪园镇京明度假村8号别墅盗窃香烟和猪肉、鸡脚等食物。2016年3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再次窜到京明度假村8号别墅盗窃鸡脚、鸭脚等食物,得手后准备逃走时被被害人代某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物品1、中华(硬盒)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20元;2、芙蓉王(硬盒)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40元;3、猪肉(熟食)40斤,价值人民币800元;4、牛肉丸15斤,价值人民币750元;5、鸡(熟食、重三斤/只)3只,价值人民币300元;6、鸡脚、鸡翅(熟食、重2斤/包)10包,价值人民币500元。以上六项合计价值人民币叁仟零壹拾元整(30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揭西县公安局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李某乙、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代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揭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揭西认证鉴(2016)5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揭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公(揭西)刑勘字(2016)020号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7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本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