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同祥典当有限公司、谢文明与沈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同祥典当有限公司,谢文明,沈冬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461号原告上海同祥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高志考,董事长。原告谢文明,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璐佳,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冬林,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上海同祥典当有限公司、谢文明诉被告沈冬林、俞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维新独任审判。根据两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俞彩芳退出诉讼。因无法直接向被告沈冬林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日向被告沈冬林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因工作调整,本案改由审判员陈菊芳担任主审法官兼审判长。本案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璐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冬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同祥典当有限公司、谢文明共同诉称:2015年3月27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三方约定第一原告与第二原告按照3:7的比例出资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同日,两原告分别将人民币63,000元和147,000元以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但到期后被告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210,000元;2、被告支付两原告利息(以21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0.5%,自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3、被告偿付两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沈冬林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质押车辆牌照号码为沪C4V3**,质押形式为GPS;借款金额为210,000元,第一原告与第二被告按3:7的比例出资借款给被告,即第一原告出资63,000元,第二原告出资14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利息为0.5%/月;合同签订之日按月还款,先息后本;若逾期还款,按照逾期借款金额的千分之叁按日计算罚息。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案外人上海典盟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第二原告委托转账交付被告147,000元,案外人高云霞应第一原告委托,分两笔转账交付被告63,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委托付款说明,高云霞陈述,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车辆实际仍由被告使用,加装GPS以便监控,但是借款后一个月内,被告就失去联系,后来原告发现车辆的GPS也没信号了,于是起诉了。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收取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按约赔偿原告损失。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每月0.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利息共计3,150元。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过高,现两原告在诉讼中主动调整利率至年利率24%,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两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冬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同祥典当有限公司、谢文明借款本金210,000元;二、被告沈冬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同祥典当有限公司、谢文明借款利息3,150元;三、被告沈冬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同祥典当有限公司、谢文明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2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菊芳人民陪审员 纪照洪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