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林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林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刑初7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辩护人秦小飞,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秦小飞、���告人何某某、刘某某、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分别套用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村民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2014年购买的农机,并冒用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村民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分别骗取国家农机直补款人民币21800元,共计人民币43600元。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到桦甸市公安局八道河子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林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徐某某、胡某某证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说明、邮政储蓄银行流水、收获机行驶证、直补折复印件、补贴机具购置确认书、增值税普通发票、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吉林省农机购置补贴购机告知书、营业执照等证据,并认为,四名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系主犯,何某某、刘某某、林某某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某系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秦小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诈骗数额应认定为10400元,被告人杨某某应认定为自首。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经事前商议,被告人杨某某分别利用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村民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2014年购买的两台玉米收获机,以具有农民身份的被告人何某某的名义,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每台收获机骗得补贴款21800元,共计骗取补贴款人民币43600元。事后,分给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何某某赃款各1500元。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八道河子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林某某将赃款人民币43600元全部退还。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补贴机具购置确认书、增值税普通发票、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吉林省农机购置补贴购机告知书,证实何某某以自己名义申请了国家农机补贴。2、营业执照,证实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玉米收获机的胡某某具有经营农机资格。3、收获机行驶证、直补折复印件、邮政储蓄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以自己名义办理了两台玉米收获机车辆行驶证并申请领取了农机补贴款43600元。4、说明,证实了四名被告人诈骗犯罪的相关事实。5、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八道河子派出所投案。6、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沐河牌农机桦甸的总代理,2014年秋天,被告人杨某某从八道河子镇农机代理经销商胡某某处购买了三台沐河牌玉米收获机,当时因为没有补贴款了,所以其没有给这三台农机的合格证和购机发票,2015年8月份,杨某某拉来了三台农机办理农机补贴(有一台厂家标牌掉了,办不了农机补贴),杨某某交了两台农机的差价款33200元,后其将购买农机的发票和农机合格证都给了杨某某。7、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和林某某来其商店买农机,其领着二人到桦甸的经销商徐某某处直接提的车,共购买了两台沐河牌玉米收获机,每台价款42000元,当时没有农机补贴了,所以没有开发票。8、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14年其与被告人刘某某为了收地到八道河子镇胡���某家农机商店分别购买了一台沐河牌玉米收获机,花的是全款42000元,因为当年直补款发放完了,没有享受农机补贴,2015年7、8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找到二人,称要给二人的收获机办理农机补贴,办完后给每人1000多元钱,其明知不符合农机补贴条件,仍与刘某某把二人的收获机开到杨某某的农机商店,后由杨某某办理了农机补贴,其与刘某某每人分得1500元。9、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其和被告人林某某为了收地在八道河子镇胡某某家农机商店,以全款42000元的价格,每人购买了一台沐河牌玉米收获机,购买时其知道当年直补款停发了,2015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找到其,称能给其与林某某的收获机办理2015年的农机补贴,其同意,并找了被告人林某某,其为了占便宜,明知不符合农机补贴条件,仍把农机开到杨某某的农机商店,由杨某某办理了农机补贴���杨某某分给其1500元。10、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其与被告人杨某某是一个屯的,关系不错,2015年9月份,杨某某给其打电话要用其身份证和直补折办理农机补贴,其同意了,为了骗取国家直补钱,其与杨某某一起到桦甸市农机公司,其往农机公司补交了33200元的差价款,农机公司工作人员对两辆玉米收获机进行拍照并登记其为购买人(收获机实际是杨某某提供的),留下其的直补折,过了大约一个月,其直补折汇入补贴款43600元,其将钱全部取出来后扣除自己交的钱和杨某某答应给其的1500元后将剩余的8900元交给了被告人杨某某。1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其知道2014年9月左右复兴村的刘某某和林某某从八道河子镇胡某某家的农机商店购买了两台玉米收获机,2015年9月份,其主动找刘某某提出用刘某某和林某某去年买的玉米收获机办理农机补贴,每台机器给1500元好处费,刘某某和林某某都同意了,后其找何某某顶名套取国家农机补贴,用何某某的直补折并由何某某先交纳差价款,答应给何某某1500元好处费,何某某答应后,其领着何某某,用大车拉着两台机器去桦甸市的农机公司办理农机补贴手续,后何某某将实际领取的43600元补贴款扣除差价款和好处费后的部分款项交给其,其将刘某某、林某某的好处费给付完毕后,剩余的款项被其自己花掉了。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据其所提供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诈骗农机补贴款4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支持。辩护人秦小飞关于杨某某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04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杨某某没有主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四名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在四名被告人诈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林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林某某系从犯,均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退还了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巩建刚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