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尚学、马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尚学,马某,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74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尚学,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09年1月25日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9年2月9日被金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尚学、马某、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尚学、马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王尚学窜至本市六石街道菜市场,从顾某衣服口袋内窃得苹果6手机1只,计价值人民币255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王尚学、马某、潘某经事先共谋,窜至本市巍山镇白坦村白坦二村菜市场扒窃,三被告人县在菜市场内寻找目标,被告人马某因故离开,由被告人潘某做掩护,被告人王尚学从蒋某左侧衣服口袋内,窃得苹果6Plus手机1只,计价值人民币380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马某分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王尚学、潘某各分得人民币4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尚学、马某、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尚学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尚学、潘某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辩解,其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意见,因带他们去解锁手机,才分得200元现金,故不认为是盗窃。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王尚学窜至本市六石街道菜市场,趁顾某开车辆后备箱不备之机,从其衣服口袋内扒窃得苹果6手机1只,计价值人民币2550元。后将该手机销赃至本市吴宁西路65号苹果零售店赵某处,得赃款人民币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顾某。2016年4月24日早上8时50分许,被告人王尚学、马某、潘某经事先共谋,窜至本市巍山镇白坦村白坦二村菜市场扒窃,三被告人先在菜市场内寻找目标,被告人马某因故离开,由被告人潘某做掩护,被告人王尚学从蒋某左侧衣服口袋内,窃得苹果6PLUS手机1只,计价值人民币3800元。后被告人马某带被告人王尚学、潘某将该手机销赃至本市吴宁西路65号苹果零售店赵某处,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马某分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王尚学、潘某各分得人民币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蒋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顾某、蒋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手机购买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尚学、马某、潘某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尚学、马某、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事先与被告人王尚学、潘某共谋扒窃,事后带路销赃并分得赃款,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尚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尚学、马某、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尚学、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追回全部犯罪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尚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珮人民陪审员 杜明忠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刘剑萍 更多数据: